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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陳旗在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陳秀嬋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 表 人 楊政舉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參 加 人 黃安如

黃安知黃安森黃安湘黃安迪黃安穎黃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參加人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108地號即重測後○○段1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雙方並訂有麻民地字第317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則於同年月20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案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收回自耕條件,且上訴人無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以110年5月3日麻所民字第110029252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參加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已提出與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有自耕地(即臺南市○○區○○段427地號土地,下稱4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且該自耕地與系爭耕地之距離小於2公里,參加人確有在自耕地種植芭樂果樹之事實,且參加人能自任耕作。是參加人主張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鄰近之系爭耕地自耕,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符。㈡上訴人全戶有其與其配偶黃○○、長女陳○○及次女陳○○共4人,上訴人108年時未滿65歲,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工作手冊)規定,因上訴人108年度申報無所得,故應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收入共計277,200元;其配偶108年時未滿65歲,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合計基本收入,加計利息收入9,107元,收入共計286,307元;其長女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264,476元,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工作收入核算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共計277,200元;其次女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366,876元,收入共計366,876元,是上訴人全戶收入合計為1,207,583元。而關於生活費用部分,依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核算上訴人全戶4人每人108年度一年最低生活費用各為148,656元;上訴人醫療費用261,621元、勞保及健保費用50,196元;其配偶農保及健保費用4,992元;其長女醫療費用2,28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5,641元;其次女勞保及健保費用11,940元,是上訴人全戶支出總額941,294元。上訴人全戶全年收入與全年支出相減之後,為正數266,289元,則上訴人108年全家之收入仍大於生活費用之支出,其應能維持一家生活,堪以認定。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甚明。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始應認為無工作能力。且經證人即當地○○里里長黃○○到庭證稱上訴人係其里民,有從事農作,也是裝潢業者,自己有商號承包工程等語,是上訴人顯有工作能力,其主張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能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無違誤等語為論據。

四、本院按: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0條規定: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可知,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在出租人能自任耕作、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自耕。

㈡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指家庭農場,並無定義性規定,該條

項之增訂,係為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以不受減租條例第19條原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限制,鼓勵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的意思。是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在擬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已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且收回係供自耕用,並為擴大農業經營規模,即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當。至出租人對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強度,有其決定權限,隨著農業觀念的改變與科技的進步,應該更具彈性。

㈢內政部訂定之109年工作手冊,其中第9點第3款、㈠、1規定:

「三、審核標準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審認方式,詳下列第㈠1點之審核標準所述。㈠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雙方皆有申請】1、……⑶……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註: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生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丙、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G、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⑸出租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A、出租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B、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各直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如下表),核計其生活費用。……臺南市:12,388元/月……。⑹審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8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上開規定乃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相同標準判定,以審酌出租人、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之各種資料,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援用。上訴意旨主張減租條例並無就「家庭生活依據」有所定義,亦無相關授權條款,原處分逕行援引欠缺授權基礎之109年工作手冊為認定「家庭生活依據」唯一標準,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及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云云,並無可採。

㈣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參加人確有以

距離系爭耕地未逾2公里之427地號土地為自耕地,在其上種植芭樂果樹,從事農耕經營,能自任耕作,其係以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而上訴人全戶包括上訴人及其配偶、長女與次女共4人,上訴人於108年時未滿65歲,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因上訴人108年度申報無所得,故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收入共計277,200元;其配偶108年時未滿65歲,以基本工資合計基本收入,加計利息收入9,107元,收入共計286,307元;其長女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264,476元,低於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工作收入核算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共計277,200元;其次女依108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為366,876元,收入共計366,876元,是上訴人全戶收入合計為1,207,583元,全戶總支出為941,294元,據此核算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266,289元,應能維持一家生活,並無因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而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已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此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逕依基本工資核算上訴人及其配偶、長女之收入,未審酌上訴人家庭具體經濟狀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參加人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意旨、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核係對原判決業已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非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耗費多年投資系爭耕地,仍有採收果實、回收種植成本等未來收入,應以耕地面積及柚子樹之棵數推估承租人之年收入,原審逕以基本工資判斷上訴人之家庭收入核有不當云云,惟此核屬參加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是否有另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費用暨尚未收穫農作物的價額之問題,並無從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續租、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

地事,作成准許參加人收回之決定,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