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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3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36號上 訴 人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段式偉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代 表 人 大久保裕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陳初梅 律師郭家佑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參加人前於105年2月22日以「芳香清潔劑容器」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並以西元2016年2月4日日本申請專利案(申請案號:意願0000-000000號)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審定核准專利,發給設計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30日(111)智專三㈠03037字第111205278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2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000000號「小便池用立體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適格之比對證據。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系爭專利具有「該本體是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而證據2則為「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扁狀板體」,且其「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呈帽子形,即中央隆起且周圍有帽沿的形狀」,兩者外觀明顯存在差異。另系爭專利之「該圓盤底板周圍則設有複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證據2之過濾網1周緣為圓弧狀並無設置凸出部。上訴人雖主張兩者之視覺重點應在於俯視之角度,使用者如廁時皆不會由底面注意系爭專利「底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云云,然審查創作性之判斷主體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卻又以新穎性之判斷標準主張應以視覺重點判斷,自非可採。上述證據2與系爭專利間所存在之設計差異,已足以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不同於證據2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且上開差異不足以使人認為系爭專利僅係證據2所揭露局部特徵之略為修飾,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非得輕易思及,證據2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之本體所具有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單純功能設計之必然結果,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前開設計純屬功能性設計之考量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

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設計如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該設計不具創作性,即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並與引證進行比對,判斷其二者之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

㈡系爭專利揭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向上隆起

之圓頂體與一圓盤底板所構成,該圓頂體概呈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盤底板中央設有數個孔洞,圓盤底板周圍則設有數個呈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構成整體設計。而證據2第一圖揭示一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篩孔101;第二圖為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由可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第四圖揭示在該過濾網10頂面固設有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30,該包覆片20亦是由呈彎曲狀之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認系爭專利乃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然證據2揭示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扁狀板體,及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組成中央隆起且周圍有帽沿的帽子形,另證據2底板並未如系爭專利設置凸出部,兩者外觀明顯存在差異,上開差異已足以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不同於證據2且具設計特徵之視覺效果,該等差異不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僅係就證據2之局部特徵略為修飾,及使用者如廁時僅能由俯視角度注意到彈性絲之部分,「底板」非視覺重點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僅為簡單刪減證據2之局部特徵所能輕易獲得,不具創作性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自無可採。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我國M283006號「兼具趣味與防噴濺功能之小便斗芳香結構」專利,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具有將芳香清潔劑容器設計成「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技術水準,致誤判系爭專利具創作性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