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839號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王慶宏上 訴 人 黃聖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林煜騰 律師楊劭楷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 加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一中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黃聖文(下稱黃聖文)欲代表上訴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鋼工會)參選於民國110年1月4日至18日期間(下稱系爭選舉期間)舉辦之中華海員總工會(下稱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海員工會就系爭選舉分為「普選」及「開航船」兩種投票,「普選」投票限在岸上之會員於110年1月18日投票,「開航船」投票限於系爭選舉期間在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會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系爭選舉期間,海員工會接獲檢舉後查證參加人所屬船舶有遭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情屬實,故認定所投選票無效為由,宣布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嗣經黃聖文等8人與海員工會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海員工會承認黃聖文等8人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關係存在;有關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行為之涉案人曾勇順及黃詠麟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認為㈠海員工會以接獲前揭檢舉而於110年1月15日函請參加人協助提供船員名單以供確認,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下稱許副總)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參加人所屬船舶於系爭選舉期間進出高雄港之船員名單(下稱系爭船員名單)等資料之行為(下或稱系爭行為1)係不當影響海員工會選舉結果,已不當妨礙中鋼工會發起由黃聖文等會員代表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㈡黃聖文於109年6月15日調任岸勤工作,並於同年7月29日中鋼工會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後當選理事,其於110年6月14日調任期將屆滿申請留任岸勤工作,經其所屬工作單位一級主管簽請參加人同意,惟遭參加人許副總等於110年5月簽核拒絕同意,否准黃聖文留任岸勤之申請,藉此排除黃聖文活躍參與工會活動(下稱系爭行為2,與系爭行為1合稱為系爭行為),而屬對黃聖文不利待遇及不當妨礙其參與工會活動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參加人回復黃聖文之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相關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等。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月14日110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
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準此,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換言之,前揭規定所稱雇主對於勞工之不利對待行為,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揆諸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學理稱為「支配介入」類型)等反制行為。至於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形而為認定。
㈡經查,海員工會有規定系爭選舉「開航船」投票,限於選舉
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海員工會因接獲檢舉參加人所屬船舶有疑似提供不實投票船員名單情事,經向參加人請求協助調查,並依參加人許副總提供系爭船員名單,查知參加人所屬船舶確有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使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之選舉弊端,故以該等投票無效為由,宣布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斷:中鋼工會縱使有於109年12月28日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推派代表參加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惟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函知參加人,參加人雖有提供系爭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然其對於所涉爭議選票,日後是否經海員工會審查認定為無效、無效票認定將影響哪些候選人,及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是否亦受影響等節,均無從探究且無實質決定權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推認參加人之許副總對於系爭行為1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中鋼工會活動、減損中鋼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況系爭選舉「開航船」投票確有前述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之選舉弊端存在等情,海員工會指述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乙節,勢將影響系爭選舉會員代表之公平性及海員工會舉辦選舉之公信力,參加人許副總提供正確名單如能糾正此錯誤,亦難謂與公益無涉,自無「不當」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言;中鋼工會雖有提出相關事證用以佐證參加人確有介入陽明海運與中鋼工會間於海員工會內部之派系鬥爭之認識一事,惟衡以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倘無涉提供不實船員名單、虛增選票,本無須懼怕他人提出檢舉及參加人配合提供系爭船員名單之必要,縱認參加人許副總即為向海員工會提出檢舉之人,亦無從逕為中鋼工會有利之認定;又縱使各航商因為爭取在海員工會之會員代表席次而人事傾軋,亦無從合理化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提供不實船員名冊及虛增選票等破壞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原裁決因此認定縱使海員工會憑參加人所提供系爭船員名單重新認定選票之有效性及核算得票數,亦應是海員工會認定之結果,而非參加人系爭行為1所導致,並無何事證足認參加人對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故認系爭行為1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工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規定可知,工會之任務及其目
的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爭取及保障勞工權益,依其任務及民法分類規定,應屬公益法人。因此,系爭選舉之爭議雖屬海員工會與會員間之活動所生私權爭執,然並非與公益無涉。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反制行為。是以,參加人系爭行為1是否屬不當勞動行為,應以該行為是否是參加人藉其經濟優勢地位,所為之支配、控制手段,以及是否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事實存在為斷,並非以該手段合法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系爭選舉之爭議係黃聖文等船員與海員工會間之私權爭執,與參加人無涉,亦與公益無關,參加人不應以其基於資方人事管理高權所取得資料來介入系爭選舉,影響投票之結果,構成不當介入工會活動情事,原判決認系爭行為1係有助於公益,惟就其於原審所主張系爭行為1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誠信原則,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並無足取。另原判決所贅述關於海員工會係屬產業工會,與中鋼工會間乃各自獨立之工會,不相隸屬,故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結果與中鋼工會之成立、運作或自主性均屬無涉,難謂系爭行為1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一節,理由固有未洽,惟對於判決結論尚無影響,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次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黃聖文於109年6
月15日簽署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其上載明其調任期間為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調任期滿後,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參加人否准黃聖文轉任岸勤工作申請之主要考量係依據109年5月22日總經理原核准黃聖文調任岸勤工作時,所批示加註「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之意見,上開條件既於黃聖文調任岸勤,並於109年7月29日當選中鋼工會理事之前早已言明,參加人嗣後本諸上開加註意見執行,並考量參加人公司整體人力資源運用情形進行其轉任審查,實難認參加人系爭行為2係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又因黃聖文於申請轉任時並不具船長資歷,故參加人認其未符合前所設定未來補充正式人力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之條件,而否准所請,亦有所本,核與參加人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規定並無不合,難認與黃聖文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理事有何因果關連;參加人之系爭行為2既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對中鋼工會而言,亦應無間接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可言,自難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甚詳,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參加人原簽內容,有諸多有利於黃聖文之條件,無視參加人為系爭行為2,應是針對黃聖文為中鋼工會幹部所為之差別待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