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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洪生夫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4.82㎡,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第三人洪志宏(上訴人之侄),嗣訴外人洪志宏於105年11月7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仁哲(上訴人之子),經被上訴人查獲,以上訴人涉有三角移轉方式贈與財產情事,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4,396,024元,贈與淨額22,196,024元,應納稅額2,219,60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10年9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00008242號復查決定獲增列扣除額2,188,337元(繳納土地增值稅2,106,793元、地價稅57,148元及印花稅24,396元),並核定本件贈與總額24,396,024元,贈與淨額20,007,687元,應納稅額2,000,768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2,188,337元外)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向西潤有限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即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抵押借款8,000,000元用以清償價款,並由洪仁哲為連帶保證人,由洪仁哲與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8,000,000元之本票交合庫銀行兌領,由洪仁哲清償8,000,000元貸款。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與洪志宏後,洪志宏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9,600,000元給付價款。洪志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洪仁哲後,洪仁哲變更洪志宏之抵押借款契約向合庫銀行抵押借款19,800,000元。苟認定係上訴人贈與洪仁哲系爭不動產,則該8,000,000元係洪仁哲之負擔,於計算贈與額時,應將8,000,000元扣除,始符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1條規定,及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該主張,但原審未就該證據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按洪仁哲於107年5月21日說明書及洪志宏說明書,訴外人

洪仁哲、洪志宏均已說明系爭土地因規避訴訟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再由訴外人洪志宏以虛偽買賣方式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洪仁哲等情。

是可知上訴人與洪志宏之間,及洪志宏與洪仁哲間,僅有買賣之形式,實則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上訴人於復查期間雖提出訴外人洪仁哲與洪志宏105年10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仁哲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及洪志宏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影本,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給付證明等情,惟訴外人洪志宏既已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私契,係假匯款實則與上訴人間並無真正資金往來,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形式並非真實之買賣契約;且再經勾稽上揭洪仁哲一銀帳戶存摺,其雖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1月8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5,500,000元、7,000,000元及14,000,000元,合計26,500,000元至訴外人洪志宏台新帳戶,惟洪志宏台新帳戶於洪仁哲同年10月13日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5,011元,而洪仁哲匯入款項後,該帳戶於同年11月1日及2日分別轉帳繳納房屋稅4,913元、土地增值稅2,106,793元及地價稅57,148元,合計2,168,854元,同年11月18日及11月22日即分別匯出款項7,600,000元及16,700,000元,共24,300,000元,至洪仁哲之配偶張素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於107年1月16日將洪志宏台新帳戶餘額38,305元全數匯款至張素真之上開銀行帳戶,則洪仁哲一銀帳戶匯款存入洪志宏台新帳戶金額共26,500,000元,洪志宏再匯款存入張素真一銀銀行帳戶金額共24,300,000元,差額部分雖有2,200,000元,惟該金額與自洪志宏台新帳戶繳納之稅費及餘額匯回張素真銀行帳戶之金額2,207,159元(=2,168,854元+38,305元)相當,故訴外人洪志宏與洪仁哲間實際收付價款情事亦屬虛偽,訴外人洪志宏與洪仁哲間,既無買賣真意亦無交付價金之實質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買賣系爭土地確有價款給付情事,核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以不合常規迂迴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係「三角移轉方式贈與系爭土地」,其係為規避贈與稅之事證明確,按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應補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意義屬無償行為,經訴外人洪仁哲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行為,應核課贈與稅,核無違誤。

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

,並於99年6月15日借款8,000,000元,本息收訖日計至99年8月2日止,後再以同一約定書續借1,000,000元並均於100年9月9日清償,是上訴人於合庫銀行之抵押借款於100年9月9日均已清償完畢。再參以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合庫銀行所附文號為99年里普資字第164740號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可知洪志宏於99年9月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9,600,000元,再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洪仁哲並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為23,760,000元,洪仁哲據此貸款19,800,000元,該19,800,000元於105年12月21日匯入洪仁哲帳戶。以上互核以觀,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洪仁哲時,系爭土地並未附有負擔。上訴人復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自應認系爭土地為單純之無償贈與,系爭贈與行為應屬未附有負擔之贈與,故上訴人稱系爭贈與額應減除抵押債務云云,核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