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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杜英助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顏能通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全家應計算人口5人(上訴人及其配偶杜楊○○、長子杜○○、次子杜○○及三子杜○○),並查得上訴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8,393元,已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及臺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下稱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6,500,000元之標準,被上訴人乃以111年2月25日南東社字第11101413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於戶口內或戶口外者」胥包括在內不明確。凡與父母同住(同戶內)者無論扶養關係或財產關係較有連結性。而不在戶內或長年居住外地者之「親子關係較疏」乃不爭之事實,因而將兩者列為同等,顯有疑惑,常陷入不合理、不公平之結果。上訴人及其配偶已長年2人獨居,目前無任何收入,自有財產僅220萬餘元。上訴人雖有3子,惟渠等均成年後分別居住外縣市,未獲扶養,生活上鮮有往來,且渠等之現有財產均非上訴人贈與或協助置產,訴願決定竟擴大認定與上訴人部分並列在內,豈非不合理、不公平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其應計算之人口之「直系血親」部分,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其將直系血親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係根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先於國家介入所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而以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補充民法規定之不足。杜楊月娥為上訴人配偶,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杜○○、杜○○及杜○○為上訴人之子,為直系血親關係(民法第96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第1順位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按此為原判決所誤載,依行為時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亦應計入「全家人口」範圍。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子均已遷出且各自經濟獨立,未與上訴人同財共居,不能計入全家人口範圍云云,然上訴人三子無論是否與上訴人同一戶籍,只要彼等確為上訴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即應計入全家人口,尚不得以彼等未與上訴人同一戶籍,逕自排除彼等為上訴人之全家人口,況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況,是上訴人之主張,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包括:上訴人、其配偶杜楊○○、長子杜○○、次子杜○○及三子杜○○,共計5人。而依卷附109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渠等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為12,768,393元,已逾臺南市津貼審核辦法第5條所定6,500,000元規定,即不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此為原判決所誤載,應為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請領資格之消極要件,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退休迄今逾17年,退休金早已用完,目前既無薪水收入,亦無老人年金,存款不到2,500,000元,生活困難云云。惟為維護老人生活一定水準之尊嚴與健康,安定其經濟生活,立法者制定老人福利法、授權訂定發給辦法,對中低收入老人核給生活津貼,固符合社會國原則之法制。惟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係本於保護補充性原則而為,須達一定條件之老人,始有由政府介入照護之必要性,故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就老人津貼請領資格,設有資格限制條件。上訴人既不符合法定之資格要件,即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