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盧政權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參 加 人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玉山(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於行政訴訟法總則編,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於停止執行程序亦有適用。
二、聲請人是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在相對人民國96年7月24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更新單元內,由訴外人禾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琚公司)擔任實施者,於104年7月24日委託弘傑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而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等4筆(原更新單元因土地分割緣故,變更為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相對人報核,嗣由參加人取代禾琚公司成為實施者,繼續推動此更新案,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17日至9月15日間進行第1次公開展覽,並辦理公聽會等程序後,續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會議決議,同意將毗鄰4筆土地納入而擴大更新單元範圍,案名調整為「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再經相對人於108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進行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以及公辦公聽會、海砂屋專案會議、聽證會等程序,再經審議會於109年6月29日第425次會議審查後,相對人以109年11月26日府都新字第10970166073號函作成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都市更新事件(下稱原審本案訴訟)予以受理,並裁定參加人應獨立參加原審本案訴訟。之後原審於111年4月7日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與參加人對原審本案訴訟判決均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1號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本件裁定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核定實施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應停止執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