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振展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盧禹璁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代號AC000-H110014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下稱申訴人) ,經第五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3月31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100181611A號函檢附調查報告書通知申訴人及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第五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聲請人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南市性防會於110年8月25日第6屆第2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相對人乃以110年9月15日南市社家字第1101136676A號函附第AC000-H110014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該上訴事件(案號:112年度上字第613號)繫屬本院中,向本院遞狀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112年10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1121366833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就此次性騷擾事件提出陳述意見書,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對聲請人所涉性騷擾事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訴人之母不服所提之再議,亦經再議駁回。倘臺南市政府於本件尚未確定前,逕認聲請人涉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為相應之行政處分,除將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有重大且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恐後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相關行政訴訟,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
(二)經查,聲請人僅泛謂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名譽受有重大影響,並未具體陳明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對其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嗣後原處分經本院終局判決撤銷,聲請人如有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後續恐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相關行政訴訟云云,核非屬對聲請人之損害有所釋明。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