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NHK Spring Co., Ltd.(日本発条株式会社)代 表 人 Takashi Kayamoto(茅本隆司)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歐陽漢菁 律師任芳儀 律師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競爭同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至105年4月間,透過交換硬碟懸架商品之敏感性資訊,避免價格競爭、共同維持或擴大市占率並排除競爭等行為(下稱系爭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相關產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情節重大案件,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公處字第109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億8,555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4號)繫屬中,聲請人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原處分對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我國境內、而與我國關聯性

極為遙遠薄弱之系爭聯合行為,僅憑「系爭硬碟懸架(中間零組件商品)『據推測』有透過硬碟(下游最終商品)『間接』銷售至臺灣」為「唯一」連繫因素,即主張管轄權加以裁罰高達近3億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屬地主義」及「推定無域外適用」、「國際禮讓」等國際法原則,顯屬違法處分。原判決亦以原處分違法撤銷在案,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另原處分更有其他諸多違法而應撤銷之情事,例如原處分對於認定本案為「情節重大案件」之理由完全隻字未提,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本件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已具備「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獨立停止執行事由,自應准許本件聲請。

㈡縱認原處分合法性非顯有疑義,然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分

期繳納罰鍰(計60期),每期475萬9,167元,截至112年11月1日止已繳納34期,總金額達161,811,678元,負荷沈重,並對聲請人之資金週轉與運用投資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而產生長期競爭上之不利益與利益損失,該等損害之計算實有困難,且原處分撤銷確定後,該等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亦難以向相對人求償,自該當「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原處分經原審撤銷後,相對人上訴拖延原處分撤銷確定時程,使聲請人必須繼續繳納罰鍰並承受日漸升高之損失及相對人可能未必如數返還之風險,對聲請人甚不公平,況聲請人已就每期付款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停止執行並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此外聲請人繼續繳納罰鍰之事,將被社會認為其確實已違反臺灣法律,造成聲請人之商譽持續受到損害,而商譽之損害實無從輕易回復。原處分已開始執行且持續執行中(尚有26期,計123,738,322元),故本件有急迫情事,且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所致。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與風險,遠超過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停止執行只是讓相對人停止憑藉已被撤銷之違法處分繼續收取罰鍰,對公益毫無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況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按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第4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1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第2項)事業違反……第15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10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第3項)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相對人依上開授權訂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及第15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下稱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該辦法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30。」第7條規定:「第4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10。

」第6條第1項規定:「第4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另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㈢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競爭同業於97年5月28日至105年4

月間,所為之透過電話、見面等方式,交換硬碟懸架商品之敏感性資訊,避免價格競爭、共同維持或擴大市占率並排除競爭等行為之系爭聯合行為,且其違法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於我國發生,足以影響我國相關產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情節重大案件,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我國具有管轄權,乃依公平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復依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之規定,以本案係以違法期間硬碟業者之「硬碟懸架採購金額」來據以推估聲請人涉案事業在系爭聯合行為違法期間於我國之硬碟懸架銷售金額,復據以推估聲請人於違法期間在我國的銷售金額約

15.864億元,再乘以30%,據以核算基本數額約為4.7592億元,復據聲請人所提供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約3,001億日圓,折算約800億元,認前揭基本數額4.7592億元並未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的10%(即80億元),故核算聲請人之罰鍰額度約為4.7592億元,再依上開情節重大案件裁處辦法第6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等調整因素與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其於調查期間就相對人要求之相關事證勉力配合提出,爰課處聲請人2億8,555萬元罰鍰,有相對人所舉相關事證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按,經核原處分與前揭法令之規定並無顯然不符之處,尚無從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發現原處分有顯然違法之可能性。又查,原審判決係以:系爭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我國領域內。我國非系爭聯合行為之水平市場「硬碟懸架」市場所在,系爭聯合行為對於我國而言,應無「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縱採美國實務所運用之「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標準(即效果理論),系爭聯合行為縱然限制競爭,但是否發生硬碟懸架價格調漲,已難確認;我國雖為硬碟進口國,然系爭聯合行為之行為標的乃為硬碟懸架,其僅為硬碟零組件之一,縱然系爭聯合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能會轉嫁給進口硬碟之國內業者,然國內業者因層層轉嫁所受到的損害是否具有相當規模(「實質」效果),實非無疑,系爭聯合行為與我國的關聯性亦甚為薄弱,而與前揭標準有所未合,無從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為公平法適用效力所及,相對人本於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核係就系爭聯合行為之結果地是否發生於我國域內,依相對人援引外國實踐採用之「直接、實質且可合理預見」的判斷標準,系爭聯合行為是否與我國有關聯性,相對人是否具有管轄權,得否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為是公平法適用效力所及等,指摘原處分違法,然原處分是否確有原審判決所指違法情事,仍待受理本案上訴之本院審理為終局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僅憑聲請人於原審獲得勝訴判決,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已詳載裁處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反「推定無域外適用」、「國際禮讓」國際法原則,原處分對「情節重大案件」理由隻字未提等,仍須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始能認定,亦難遽認原處分有依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之情形,而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自承原處分已執行34期,則就剩餘26期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僅泛稱其至112年11月1日止已繳納34期共161,811,678元,負荷沈重,並對聲請人之資金週轉與運用投資造成負面影響,產生長期競爭上之不利益與利益損失,該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計算實有困難,亦難以向相對人求償,且聲請人繼續繳納罰鍰將被認為確實已違反法律,造成商譽持續受損無法輕易回復云云,然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的證據方法以資釋明。且聲請人所受罰鍰處分僅係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縱如聲請人所述其受有資金投資運用或競爭上之積極、消極損害,或商譽受有損害,然亦非不能估算其損害而以金錢賠償,自均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其聲請停止執行既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無論其是否不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屬不能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未釋明符合首揭規定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