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