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鄭宏權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事實概要㈠緣○○市○○區○○段(下同)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318-2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呂賢明、呂賢通,其等與徐勝彬等3人於民國69年3月21日就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與代表人為訴外人宋鴻昌(原名宋泓貴)之雙子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城建設公司,於81年4月13日撤銷登記在案,尚未清算完結)訂立買賣契約,售予雙子城建設公司,並約定呂賢明、呂賢通同意雙子城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闢建道路為聯繫外界交通之用。83年8月3日,呂賢明、呂賢通將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代表人同為宋泓貴之訴外人華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建設公司)。宋泓貴前將含原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出賣訴外人陳永田,經多次議約,最後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售予陳永田供作道路使用,並於84年7月27日,自華國建設公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票據債務人溫明鋐名下,溫明鋐於85年2月15日設定抵押權供再審原告作為擔保。
嗣再審原告聲請拍賣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1686號受理該執行事件,經再審原告撤回而程序終結,之後,溫明鋐於96年8月1日輾轉取得原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1/2,再審原告再次聲請拍賣,經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48號執行事件受理,因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4日聲明承受,並取得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秀惠所有坐落同段92
地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鳳英所有坐落同段93地號土地(與上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部分範圍坐落在○○市○○區福人路(下稱福人路)上。改制前○○縣○○市○○里長前於102年6月28日向改制前○○縣○○市公所(現改制為○○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申請維護道路,楊梅區公所便於103年4月間,於原有道路範圍內,進行柏油舖面整平之養護工程。再審原告向楊梅區公所申請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楊梅區公所以103年8月7日桃楊市工字第1030025736號函覆再審原告舖設柏油之原委,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並請求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福人路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供人通行,至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見設有任何路障禁止或管制不特定多數人出入,楊梅區公所自96年間起養護福人路並於原即舖設柏油之路面上進行舖平柏油之行為,未見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出面異議等由,於104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嗣再審原告訴請楊梅區公所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並返還土地,業經桃園地院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舖設之部分,係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3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該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訴外人張秀惠亦就9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再審被告剷除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並返還,經桃園地院於107年12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辦理會勘後作成結論
:「一、查本市楊梅區福人路於民國71年闢建時寬度為14公尺。……二、福人路非但為福人山莊住戶(依據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3726號函,福人路及其巷弄設籍戶數人口數112戶、246人)聯外通行之必要道路,亦為社區住戶以外之登山客通行所必要。從而,福人路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三、會勘當日,福人路及其巷弄住戶,計有43人,表達福人路為既成道路,不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封路,造成住戶沒有回家之道路。」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後,以107年7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1771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認定系爭3筆土地上福人路經過部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已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訴外人張秀惠就原處分關於92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觀諸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並未就既成道路之認定為相關
規定。而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現有巷道之認定有爭議時,由本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而同條第1項規定之「現有巷道」,明文包含第1項第1款之「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縱使再審被告基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得為既成道路之認定,然就有爭議(再審被告曾以107年5月2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4914號函就系爭土地等上之福人路認定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再審原告等提起訴願後,內政部以107年6月12日台內訴字第1070043777號函請再審被告重新審查該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檢討應否自行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嗣再審被告以107年6月20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145367號函認該處分有幾點疑義待釐清,而自行撤銷107年5月2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4914號函,顯見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具有重大爭議)之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於程序上即應由再審被告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始為合法。惟再審被告未將本件交由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僅由再審被告養護工程處於107年7月4日至現場會勘,即率爾以原處分為系爭3筆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其程序顯然不合法。復按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之任務,已明定包括既成道路認定所生爭議案件之審議。則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爭議,於程序上更應由再審被告現有巷道評審小組為審議,始符合再審被告設置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及訂定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之立意及精神。況「舉輕以明重」,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案件所生之「現有巷道認定」之爭議,應由再審被告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為審議,而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特別犠牲加以限制其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之「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認定」之爭議案件,其認定自應更為嚴格,程序上更應依法從嚴以示慎重,始足保障人民權益者,卻不必由再審被告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為審議,實明顯失衡,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原確定判決謂關於有「現有巷道認定」或「建築線之指定(示)」之爭議,應由再審被告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者,顯係指發生於人民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案件;再審被告係依民事及行政法院判決(該等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之訴訟標的均非既成道路之認定,且該等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實不應作為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之依據)而為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非屬現有巷道之認定而生爭議之情形,無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必要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㈡系爭土地並非全部被作為道路即福人路使用,原處分僅含混
以所謂「旨揭土地道路部分」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所附之會勘紀錄並無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到場,亦無曾為現場測量之紀錄,則原處分所認定之福人路成立既成道路,其實際寬度、長度、是否全路段均等寬度、面積多少等,均不明確,而其中所占用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亦不明確。再審被告雖於109年2月11日之陳報狀補呈其委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11日至現場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其仍未就福人路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寬度、長度、是否全路段均等寬度、面積等提出具體測量數據及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未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認定屬福人路一部分之既成道路之範圍及面積等提出測量數據及說明。再審被告雖又於109年6月23日提出陳報(二)狀,陳稱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範圍,如該108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綠色線條至藍色虛線間之範圍,其寬度為14公尺,並謂其再函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9日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將上開範圍以斜線表示,並計算其面積為1746.82平方公尺云云。惟該等內容不明確之行政處分,應屬不得於事後之行政訴訟中為補正者,若認原處分因內容不明確而屬違反程序或方式,而再審被告於嗣後所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補正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等補正亦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而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之;若認該等內容不明確之行政處分,非屬違反程序或方式,而屬實質違法,舉輕以明重,既然屬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補正,則屬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為補正之理。故原處分違反內容明確之違法,不因再審被告於事後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補充或補正而變成合法。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之補正不妨礙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無不合云云,顯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未考慮對再審原告審級利益之保障,亦不合乎公平合理原則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