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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李正德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行政院,再審原告誤載再審被告為○○市政府,而本件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不另為通知其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