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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淺中宏海(原名:沈宏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92923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10年9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審)。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附圖二之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其識別性甚強,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規定,於判斷兩造商標近似性、是否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應加強著名商標之因素,並提高近似性及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系爭商標以據爭商標之「VALENTINO」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該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11點規定,自屬近似商標,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則知名度越高,識別力越強,且系爭商標未有特殊之字體設計,兩造商標具有大小寫、字母排序完全相同之「VALENTINO」部分,不僅整體外觀、讀音、觀念有高度相似之處,消費者更有可能對系爭商標「VALENTINO」產生寓目之印象,因此對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係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抑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確定判決肯認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據爭商標「VALENTINO」係任意性商標已具有先天識別性,又著名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之後天識別性,綜合判斷應認定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原確定判決反稱「VALENTINO」已為多數人註冊,識別性低,顯然有漏未審酌著名商標識別性高因而近似性可能性高而產生自相矛盾之論述。「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明定於判斷兩造商標近似性、是否構成淡化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原確定判決卻全未將據爭商標高度識別性納入考量,嚴重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判斷方法。原確定判決全然逸脫法律、審查基準之判斷方法,認定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商標甫經註冊,再審原告即已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案件纏訟迄今,兩造商標何來並存多年之事實?至原確定判決所稱參加人之其他已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註冊,惟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本件自不受另案商標所拘束。原確定判決所列舉參加人已註冊之商標皆經過商標異議程序,該等商標之所以尚存在無法撤銷,係受限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縱使該等商標異議做成之見解有誤,現況下並無得以對該等商標再提出撤銷之法律制度,則原確定判決以此種違法但無法撤銷之商標作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不僅有違商標個案審查制度,其認定方法更違反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另參加人於市面上販賣的商品或推廣文宣等,標示早被認定與再審原告之著名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撤銷之商標,以幾乎完全相同的形式呈現,此種變換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而構成商標侵害。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多次強調該等證據係違法使用之證據,不足以作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並強調該等使用證據益徵參加人長期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或將其與系爭商標結合變換使用。原審卻不顧參加人之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不同,竟將此些違法證據認定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