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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 (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淺中宏海(原名:沈宏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