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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淺中宏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及109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民國l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背包、書包、腰包、皮囊、皮箱、鞋袋、手提包、公事箱、手提箱、運動包、運動服裝用袋及運動服裝用手提包、旅行用衣物袋、運動提袋、女用手提袋、化妝包、海灘袋、側背包、公文包、名片皮夾、雨傘、零錢包、旅行箱、登山袋、多用途運動袋、全功能運動用提背袋、多用途手提袋、運動袋、鑰匙包、化妝箱、皮包背帶、皮包握把、傘、獸皮、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之皮帶)、仿皮革製包、嬰兒揹袋,抽繩背包,皮革及人造皮革,動物皮,旅行皮件套組,皮製帽盒,毛皮,皮板,皮索,皮繩,皮線,家具用皮緣飾,皮製家具套,旅行袋,遮陽傘及手杖,皮製帽帶;動物項圈;馬具配件;皮製肩帶,包裝用皮製封套,短皮夾,鑰匙皮包,鈔票皮夾,皮製錢包,折疊式公事包;駕照皮夾,證件皮夾,錢包,裝紙幣用皮夾,公文皮包,拉鍊式公文皮包,包裝用皮袋,皮革製盒;鞭,馬具;皮革製袋子,人造皮革製袋子,動物皮製購物袋,環保手提袋,肩背包,紀念手提袋,旅行用西裝袋,紡織製購物袋,空的工具袋,毛巾布提袋,傘袋,小旅行袋;多功能提袋;零錢袋;寵物衣服;手拿包;寵物項圈;運動用提背袋;車票皮夾;皮製行李吊牌套;行李箱用背帶;托特包;傘套」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參加人,再審被告審查後,准列註冊第192012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8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7060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既改變原判決見解,認定據爭「VALENTINO」、「VALENTINO & V in ellipse」、「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VALENTINO GAR-AVANI & V ellipse」等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係著名商標,自應加強考量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強,加之兩造商標指定商品、服務高度重疊,應認定兩造商標高度近似,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方法,實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判斷方法。

又縱使認為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提出之變換使用以及實際使用證據屬於新攻擊方法,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得審酌,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