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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淺中宏海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及109年11月26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