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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台華再 審原 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人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igul Temirova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