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莊榮兆
莊輝楠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鎂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19日本院85年度判字第28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81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5年11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係因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逾5年,依法已不得提起,且再審原告併同聲請保全之證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無涉,核無證據保全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