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林金珠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再 審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 表 人 鄒子廉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王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與其夫楊世旭共同推由再審原告具名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死,因漢隆企業社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乃申請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及死亡補助。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延至同月10日不治死亡,屬職業災害,乃以107年12月22日勞職保2字第10710568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家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因再審原告已獲得雇主支付保險費而為楊鴻澤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所獲雇主補償已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規定之補助金額,而不予補助。再審原告就死亡補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僱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職保法第6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可
知職保法之立法意旨在對遭遇職災之勞工提供加強之保障,對於未加入勞保之勞工,以未能獲得雇主給予補償,或補償不足時,給付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之職災死亡補助,且僅於符合勞基法第59條即同一事故,雇主已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進一步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予以抵充。
㈡姑不論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原先根本否認楊鴻澤為其員
工之雇主與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間契約有雇主應為員工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但即便雇主實際投保内容僅為一般團體傷害險而非雇主責任險(即實際投保内容與雇主與第三人契約約定之應投保内容根本不符),仍以受僱人楊鴻澤有在保險契約上簽名,率推測雇主與受僱人間已有以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此等臆測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而更令人不解的是,何以行政法院在明確認定本件雇主與勞工間並無以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後,竟仍得以雇主與第三人間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約定,就可以推測雇主與受僱人間已有以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㈢事實上,本件雇主自行負擔保費而為勞工楊鴻澤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保險契約上並無任何註明有以該保險抵充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之合意文字,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只會認為公司福利有幫自己投保意外險,且因該保險非雇主責任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即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給付死亡保險金之對象並非雇主,而是直接賠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或其遺屬,如是,再審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即非「雇主依勞基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復因無其他得予抵充之法律明文,自不得以商業保險給付抵充雇主依法應付之之職災補償金額,至屬明確。
㈣詎料,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在認定本件雇主投保之團體
傷害保險並無損害填補功能,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而抵充雇主應負擔之職災補償責任之前提下,另以雇主與台塑公司間有雇主應投保意外責任險之約定(但雇主實際投保内容根本也與雇主與第三人契約約定之應投保内容不符),率推測雇主與受僱人間已有以保險金給付替代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合意,而實質排除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予以抵充」之適用,如此一來,雇主只要投保團體傷害險,即便無法類推適用為勞基法第59條抵充標的,也沒有與勞工間抵充之合意,都可以被任意解釋為可替代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雇主應負擔之補償金,則勞基法第59條但書 「雇主依勞基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㈤綜上,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其片面認定之私人間莫須有
的抵充合意,實際排除勞基法第59條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7年9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未加保受雇職災勞工死亡補助99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其子楊鴻澤受僱於漢隆企業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翌日死亡,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經查楊鴻澤自10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該社,於107年2月9日上班途中車禍受傷,核屬職業災害。所請家屬補助,符合請領規定,核定發給10萬元;另所請死亡補助,依職保法第6條規定,原得按楊鴻澤死亡時之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萬2,000元,發給45個月(含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遺屬補助),計99萬元,惟查事故後再審原告及其家屬已獲得雇主支付費用為楊鴻澤投保商業保險之死亡理賠金302萬3,110元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台(87)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釋規定,該保險理賠得用以抵充勞基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因所獲補償金額已高於得補助之標準,所請死亡補助,與請領規定不符,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符,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㈡父母。……」職保法第6條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據上可知,對於勞工之照護責任首在雇主,勞基法第59條已規定雇主對於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勞工遺屬,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勞工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職保法第6條相對於雇主之責任乃屬補充性質。因而,勞工或其遺屬依職保法第6條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時,如雇主已支付補償,自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國家僅在不足法定最低應為補助金額之範圍內負有補助責任。
㈢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審酌再審被告補充提出之
漢隆企業社110年9月28日回覆函意旨,及台塑公司110年10月4日(110)塑化麥總字第110541號函復之內容,敘明依各該函復意旨可證漢隆企業社確實係應上游廠商即台塑公司有關「避免承攬商無資力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施工人員」之要求,而以勞工楊鴻澤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其締約之本旨自始即與分散承攬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勞工因職業災害事故,其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起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責任風險有關,楊鴻澤為被保險人,依一般簽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以觀,其對於保險契約之內容應已知悉,堪認該等以理賠事故發生時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支付之保險金作為雇主所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事,符合漢隆企業社與楊鴻澤間就該等契約締結、簽訂之本意,因認本件雇主漢隆企業社為楊鴻澤支付保險費向新光公司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新光公司於保險事故後所支付之死亡理賠金,屬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受領新光公司支付之保險理賠金,已逾再審原告依職保法第6條第1項請求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金額,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無違等語,據以認定更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59條及職保法第6條並無錯誤,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相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更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其片面認定之私人間莫須有的抵充合意,實際排除勞基法第59條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再以其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