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另36人(下稱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王林木之部分繼承人王泰東等33人(其中范秋雲、王林生、王林鑛、王保林雖於承諾切結書中列名為申請人,但並未用印,故實際於承諾切結書上用印者僅29人,下稱王泰東等29人)以民國108年8月30日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申請將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含再審原告),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因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108年10月31日函)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檢送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保管款管理機關,下稱地政局),通知該局以系爭保管款辦理抵繳,並副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再審被告乃以108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2059931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系爭保管款保管銀行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依據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抵繳事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系爭函撤銷及其相關就核准及執行將108年地價稅稅款就再審原告請求徵收補償費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中抵繳均予撤銷。
⒉108年地價稅應依分單及復查之結果,重新發單(108年地價稅)。⒊撤銷108年地價稅稅款扣繳之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應給付再審原告。⒋補充訴訟:上項應給付再審原告款項8,843,818元,不准給付再審原告時,應予歸還系爭保管款專戶內。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除關於請求重新課徵地價稅部分外均廢棄,發回原審,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就發回部分,下稱發回判決)。嗣再審原告於更審時聲明(下稱更審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將已抵繳之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給付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地價稅8,843,818元(交換債權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經原審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條,及前揭條例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等規定,為符合我國土地徵收所採徵收補償結合法制,當補償機關已完成補償處分,因故無法實際發給時,仍認徵收合法,而使具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補償機關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於此情形,補償機關即再審被告對於請求即有作成准否處分之職權。並允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論有無辦理繼承登記,於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下,亦得按應繼分請領徵收補償費。再審被告因受補償人即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出具之系爭承諾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顯然已依職權准予將與本件稅款同額之補償費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而合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要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函准予發放款項所生清償稅款之外部法律效果,恝置不論,且既認系爭函為再審被告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職權,依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所發出,卻又謂實難認係再審被告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另既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卻對原審以判決駁回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保管辦法第7條、領取辦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等規定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審,或請求判決如更審聲明。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機關對於應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經審核請求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依請求人之指示,發函通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金融機構,將請求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撥付稅捐機關以抵繳稅款,並以副本通知該管稅捐機關者,該通知函並未發生何規制作用,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
同)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主旨表示:『本府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案(存單號碼50694-11,金額為新臺幣4,900萬2,375元),請依本府稅捐稽徵處函請抵繳王林木所遺本市○○區○○段00地號等94筆土地108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王滋林君等37人),合計新臺幣884萬3,818元,剩餘保管款新臺幣4,015萬8,557元仍存於專户,請查照。』等語……,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函僅係依部分公同共有人即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而通知土銀板橋分行依稅捐處108年10月31日函辦理系爭地價稅之撥付繳納,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一節,為可採信。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云云,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雖有未洽,惟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並於據上論結欄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函非行政處分,乃消極不適用保管辦法第7條、領取辦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審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對系爭函所提撤銷訴訟,而以無理由駁回之判決,卻未予廢棄,則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云云,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