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年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裕釗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發動機修理廠一等士官長,前於民國72年5月5日入伍,74年5月5日任官,84年5月5日退伍(下稱第1次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79,100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0,187元。上訴人復於86年9月1日再入營服役,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1599號令核定解除召集,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再役解召),並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給與基準,審定支領月退休俸46,556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復以上訴人非一次補償金之發放對象,以108年6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6086號函重新核定。嗣被上訴人再查知未將上訴人再入營前每月支領之優存利息納入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以109年2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02352號函重新審定上訴人退除給與(下稱原處分),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以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月優存利息10,187元合計數額45,197元,未超過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6,556元,乃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核定上訴人支領月退休俸46,556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停止發放優存利息。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年調降月退休所得額差額及
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伍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而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如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則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
㈡上訴人經核定解除召集,支領退休俸,含舊制軍校年資10月
計年資22年4月5日,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46,556元(俸率59.84%)及加發一次退伍金。茲上訴人前因第1次退伍已支領退伍金及每月10,187元優存利息,關於再役解召的年資部分,依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已領取退伍金者,不得併計再入營服役後支領退休俸之年資;至於退休俸的給與基準,上訴人原領取之10,187元優存利息,核非一次性退除給與,屬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之納入原所得計算,加計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合計數額為45,197元,未超過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6,556元,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而適用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所核定月退休俸46,556元予上訴人,停止發放優存利息,上訴人所領得之退除給與金額實仍高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45,197元,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優存利息納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退除給與合計數額計算,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所核定上訴人月退休俸46,556元,並停止發放優存利息,相較於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並發給月優存利息10,187元合計數額45,197元,對於上訴人而言亦屬有利。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2項)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附表四註記3.4.規定:「3.本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者,自施行日起逐年調降;於適用期間退伍者,依該期間對應之差額計算基準逐年調降。
4.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㈡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增
訂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其中第4項立法理由亦敘明:「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優惠存款設計最低保障金額,以少尉官階一級本俸及國軍人員專業加給為基準,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爰增訂第4項規定。」㈢另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
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規定,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核給退除給與之不公平現象,依一資不二採原則,對於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不得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暨原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其再服現役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之限制,而於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俾使曾領取退除給與而再服現役軍職人員與連續服役軍職人員間之權益取得衡平。
㈣又優存利息為退除給與(系爭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屬於
退休所得之一部分,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軍人之基本生活,屬恩給制範疇。86年退撫新制施行後,軍人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為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就依退撫新制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衡酌退撫制度實施之始,以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致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役後基本生活所需所設立之優惠存款制度,經政府歷年來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動搖,並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愈益沈重,加以人口結構老化,政府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支出持續增加,暨退撫新制自始提撥率及用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規模精簡之施行,退撫基金亦面臨龐大之財務壓力,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確有改革因應之必要。基此,系爭服役條例於第26條第2項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第26條第4項、第46條第4項第2款訂定最低保障金額;第26條第3項規定調降月退休所得及其差額調降之扣減順序;暨第46條第4項第1款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理由書73段至94段參照)。
㈤依上說明可知,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年調降月退
休所得額差額及扣減順序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達成退伍除役人員領取之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金額的立法目的。至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係為解決依退撫舊制領取一次退伍金或贍養金者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並考量該等人員全仰賴優存利息以維持退休生活,而設定最低保障金額,超過最低保障金額部分,優惠存款利率分年調降至年息百分之6,足徵系爭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限於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依退撫舊制領取之退伍金或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而領取月優存利息之退伍除役人員,不包括每月兼有支領退休俸者在內。而系爭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對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者,不予採計為退撫新制之服役年資;第31條第1項第2款已領取退伍金之再服現役人員之年資,應與以前服役年資累計,並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退伍金或退休俸之規定,則係為避免同一段年資重複評價、給與,致生相同年資之再服現役人員與非再服現役人員之退除給與權益失衡之情形。上開各法條之規範意旨與內涵並不相同,不得混淆適用。
㈥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經核定解
除召集,支領退休俸,含舊制軍校年資10月計年資22年4月5日,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予退休俸每月46,556元(俸率59.84%)及加發一次退伍金。茲上訴人前因第1次退伍已支領退伍金及每月10,187元優存利息,關於再役解召的年資部分,依系爭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已領取退伍金者,不得併計再入營服役後支領退休俸之年資;至於退休俸的給與基準,上訴人原領取之10,187元優存利息,核非一次性退除給與,屬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之納入原所得計算,加計依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月退休俸35,010元,合計數額為45,197元,未超過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月退休俸46,556元,被上訴人以其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退伍,而適用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後給與基準所核定月退休俸46,556元予上訴人,停止發放優存利息,上訴人所領得之退除給與金額實仍高於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給與基準計算之45,197元,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優存利息納入系爭服役條例修正前退除給與合計數額計算,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核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又年金改革係關於退休金制度及優惠存款制度之改變,對支領退休俸者,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除於第2項第2款規定提高退休俸起支俸率外,為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並於第3項規定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復衡酌優存利息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其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範疇,調降月退休所得並以優存利息為扣減之第一順位,係系爭服役條例之主要內涵之一,則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稱納入原所得計算之優存利息,包括以一次退伍金辦理優惠存款取得之優存利息,始為符合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所稱優存利息,僅係針對「支領退休俸」且本於「該次支領退休俸之退除事實而就合於優存要件之退除給與辦理優存」者,方為規範對象。上訴人第一次退伍時,乃係支領退伍金,而非退休俸,因此辦理優存而按月支領之優存利息,自不在系爭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