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年上字第 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年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展民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邱忻怡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核定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展期月退休金,而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以107年6月8日部退二字第107435273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其中關於優惠存款之核算,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關於「按兼領月退比率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未足18%部分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77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48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至000年0月0日上訴人年

滿00歲(兼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月退休所得,仍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上訴人之兼領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619元、21,343元,合計26,962元一併算入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該26,962元之金額,高於新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22,737元,亦高於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最低保障金額16,570元,並無新法第36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規定按照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之餘地,原處分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依據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算「按兼領月退比率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利率,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9%、自110年1月1日起為0%,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自退休生效迄今,因未達到兼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故尚未支領月退休金26,962元一情,確屬無訛,惟上訴人既係新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且新法亦未針對該法公布施行前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辦理退休者,設有例外或排除相關刪、減每月退休所得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按照該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自無違誤,則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並無牴觸新法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如依照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規定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依所實際領取之減額月退休金設算,而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一節,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此乃因上訴人於退休生效時,未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要件,自與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予以差別待遇之可言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㈠新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

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㈡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註:以下條文均同)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㈢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

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㈣新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

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㈤次按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

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任職年資 (即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前之舊制) 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有其特殊建制背景。嗣因政府自63年起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結果,公務人員俸給已未持續偏低,原來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已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情事,從而繼續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之合理基礎已生動搖。是以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退休法已就依該次退撫新制年資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本次新法基於維護退撫基金存續等重要公共利益,再針對領取月退休金者,調降其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並設定其歸零之期程,並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新法第36條參照)。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意旨,於新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新法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因此,優惠存款制度雖為退撫給與項目之一,但其乃使退休人員藉適當之利息收入,以維持基本保障之調節性輔助措施。新法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即是本此意旨設定優存利率(息)與最低保障金額彼此間之消長輔助關係。

㈥又展期月退休金制度之設,乃退休法於99年8月間全文修正時

,所採取之配套措施。當時立法者鑑於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之社會發展趨勢日益顯著,修法前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者,年滿50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顯有偏低現象,復以公務人員提早退休比例逐年增加、平均退休年齡逐年下降情形,以致公務人力產生經驗斷層以及人力資源浪費等問題。為謀因應解決,乃將「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50歲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向後遞延。而為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增列展期及減額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以上(或任職滿30年以上),未符新修正退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仍得先行辦理退休,其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於退休時立即領取;若擇領月退休金者,須至屆滿同條第1項規定之起支年齡再開始領取。至於辦理展期退休,又選擇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者,其屬退撫舊制任職年資而於退休生效日領取之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本金而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亦在新法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規範之範圍內。而其餘兼領展期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部分,需待其達到得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始得領取。故國家在該展期期間內,並無給付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予該展期退休公務人員之義務。換言之,該退休人員之所以於展期期間內未能實際領取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乃出於該退休人員自行選擇以遞延領取月退休金之方式換取提前退休之結果。從而於衡量此類退休人員關此部分優惠存款之調降率,自不能僅以其展期期間內每月實際領取之優存利息金額是否達到新法所定之最低保障金額為判斷標準,進而作為維持此類人員兼領二分之一仍按原有之18%利率計算之利息之依據。

㈦再按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是以,新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未牴觸憲法而有效,自得作為重新審定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之法規範依據,行政法院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又新法主要內涵之一,在於調降退休所得,分別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以服務年資計算相關年度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新法第37條、新法附表三及第38條參照)。新法第37條第5項乃規定,於新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新法公布施行之待遇標準,依同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據此,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第1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人員自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㈧準此,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並擇領展期月

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先就其月退休金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新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優存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過各年度之替代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下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上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存利率調降至0元時,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存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自107年7月1日起,至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前之每月退休所得,則應先按該公務人員經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上開調降每月退休所得方式計算。而兼領月退休者,則係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非逕以其107年6月30日以前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按兼領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金額或按兼領比率計算之118年退休(職)金上限金額,進而適用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依原儲存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蓋展期退休之月退休金起支日期既尚未屆至,在該日期之前,無從將月退休金納入月退休所得,惟如因此認為兼領展期月退金人員於開始領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前,其每月退休所得僅有優惠存款而無兼領月退休金,並因該優存利息低於按兼領比率計算之退休(職)金上限金額而得按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則相較於相同退休等級及相同年資辦理退休,並立即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因其等已開始領取兼領月退休金,致其優存利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能反而須依新法調降,二者顯失衡平。是以適切反推此類展期退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據以同步調整其優惠存款金額,自屬符合母法意旨之合理必要規定。上開施行細則本於新法之授權,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明定調降退休所得、調降領取優存利息金額、及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之意旨下,規範新法公布施行前已退休人員於新法公布施行後各年度每月退休所得重行審定事宜,據以計算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經核並未違反母法規範意旨。

㈨經查,上訴人係經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至106年6月10日退休生效日之前1日止,已逾25年,然因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退休生效日止,尚不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選擇之退休金種類,依據退休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之規定,審定上訴人自000年0月0日年滿00歲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包含:⑴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兼領月退休金部分(至000年0月0日起發給):5,619元〈(48,505元×21.25%+930)×1/2=5,619元〉;⑵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兼領月退休金部分(至000年0月0日起發給):21,343元(48,505元×2×44%×1/2=21,343元),加計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2,471元〈164,682元(得辦理優存金額)×l8%÷12(月)=2,471元〉,據以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為29,433元(5,619元+21,343元+2,471元=29,433元)。嗣於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至000年0月0日上訴人年滿00歲(兼領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月退休所得時,仍將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上訴人之兼領月退休金5,619元、21,343元,合計26,962元一併算入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又依新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定最末(118)年替代率上限金額為22,737元,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最低保障金額為16,570元(33,140/2)等情,為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是上述26,962元既均未低於最末(118)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或最低保障金額,則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係新法公布施行前辦理兼領展期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在其年滿起支年齡前,被上訴人依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按照新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上訴人之每月退休所得及得領取之優惠存款金額,且重新計算後亦無因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之情形,致須依新法第36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依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餘地,因而維持原處分依據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算上訴人「按兼領月退比率計得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利率,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9%、自110年1月1日起為0%等情,依前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新法施行細則有無牴觸母法之論述雖較簡略,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展期期間內實際領取者僅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新法施行細則第34條設算虛增擇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展期期間內未實際領取之每月退休所得,再據以調降優惠存款利息,限縮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維持公務人員最低生存需求之適用而牴觸母法,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退休金請求權、財產權及生存權,牴觸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但書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