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年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顏豪志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訴外人黃正雄(下稱黃君)原係總統府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以民國89年4月26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884207號函(下稱退職審定函)審定黃君之退職生效日期為88年11月18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4年4月,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54及7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退職酬勞金新臺幣(下同)475萬4,7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6,320元,合計789萬1,02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考試院爰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黃君已採計之自67年4月至71年4月止曾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年資(總計4年1月,下稱系爭年資),而以107年4月13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56208號函變更黃君退職案並自107年5月12日起,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及4年3月,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46及7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405萬300元,併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313萬6,320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718萬6,620元;同時於說明三之備註(二)載明:黃君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生優惠存款利息,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應由支給機關另依規定追繳。被上訴人為支給機關,乃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11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令黃君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227萬9,332元;如未依限返還,將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並副知上訴人。嗣黃君未依限返還,被上訴人爰以107年8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7463382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7日前,繳還黃君溢領之退離給與計227萬9,332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黃君於訴願審理期間之107年10月15日繳還溢領之系爭款項),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㈠原審前曾於他案中認被上訴人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
第5條及第7條規定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㈡關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間之違法部分,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96至98段,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上
訴人無從事前協助黃君確認其是否確實曾任職上訴人處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係上訴人作成等情,上訴人因而更無從為己身權利進行申辯,使行政程序法關於陳述意見制度形同具文云云。惟關於黃君於退職時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計算基準包括退職日期、退職時依據退撫新制計算退職酬勞金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公保養老給付之計算,以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扣除原本於退職時所採計之在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任職之系爭年資後有關年資之重新核算、一次退職酬勞金基數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變更計算方式等,均據被上訴人依據黃君退職時之退職審定函暨所附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及退職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計算單,及現金給付案件查詢清單,以及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所為之計算後,關於優惠存款利息部分之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與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進行計算,並有可確認黃君曾任職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資歷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88年12月)、公務人員履歷表等為公文書性質之年資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而本件所涉及無非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合憲性,乃有關於法律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審酌上情而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合法。
㈣上訴人主張:黃君原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係在67
年至71年4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惟黃君於自總統府副秘書長之公職退職時,關於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確實已將其曾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之系爭年資予以併為計算等情,業如前述,則黃君領取退職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均係以此為基礎而為計算,並由國家支出,上訴人空言本不對黃君負該部分年資之退職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義務等等,自不足為採。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所適
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被上訴人作成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已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並未牴觸憲法,有該判決主文可佐,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憲情形,已屬明確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惟理由未盡完足並有部分未當,茲予補充並就上訴理由為不可採取,論述如下:
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5,000元者,按2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上開規定中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職政務人員與社團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及第7條規定等均屬合憲,已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於主文中諭示「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甚明。原審本諸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審認黃君原係總統府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於89年間審定其退職案,以退職審定函審定其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4年4月,其中包含自67年4月至71年4月止曾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之系爭年資;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生效實施後,考試院以系爭年資為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應自原核定年資中扣除,重行核計,而以107年4月13日函變更其退職案自107年5月12日起,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及4年3月,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46及7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405萬300元;併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313萬6,320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718萬6,620元。被上訴人據以計算黃君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辦理優惠存款所生優惠存款利息,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系爭款項為227萬9,332元,因以107年5月11日函通知黃君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而未經返還等情事,有107年4月13日函、107年5月11日函、溢領清冊等卷證可憑,可資採信。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就系爭款項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而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7日前繳還系爭款項,為合法有據。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有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一節,敘明本件關於黃君退職相關事項,及其曾在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委員會任職而有系爭年資,經考試院於其退職時,予以計入服務年資,計算其退職酬勞金,有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公務人員履歷表、考試院退職審定函暨所附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及退職金其他現金給予補償金計算單,及現金給付案件查詢清單等,及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所為之計算後關於優惠存款利息部分之退職政務人員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職給予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屬合法。經核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定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計算,黃君有溢領系爭款項之情事,經通知未於期限內返還,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負有連帶返還責任,據而作成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無違誤,業已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詳為說明其心證,所為認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已遵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敘明其法律意見,並對於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取予以指明,尚無理由不備或其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至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
實屬消滅時效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生效日為106年5月12日,則被上訴人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返還處分,乃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2日始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返還黃君溢領之退離給與,已逾越時效期間,應予撤銷;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本件原處分雖作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雖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一節,乃將立法理由係考量「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為排除核發機關於執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誤用引為追繳期間無時效限制之論述依據,而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為67年至71年4月間,彼時尚未制定施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上訴人本不負有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義務,也不致因其該段期間之服務年資納為退職酬勞金之計算而受有不當利益,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88段及第89段亦未詳細論證上訴人究藉此取得何種無形利益,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方得回復既有之財產歸屬秩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系爭款項負連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所由於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系爭規定三(按,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86】就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註18)……,可資參照。又,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註22);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註23)……亦有類似明文規定。【87】由此可知,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88】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註25),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89】」甚明。原審就上訴人就黃君溢領之系爭款項負有連帶責任一節,雖未詳為法律上之申論,惟本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理由論證,仍應以上訴人前開指摘難以成立。其餘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歧異之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雖有部分理由未盡週妥、完足,惟所持主要理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並判如其起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