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暖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經相對人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並有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相對人爰以107年5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45233號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審定抗告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出之公保養老給付、公務人員退休相關給付總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修正內容實體事項新舊制比較表、相對人84台中特一字第1214108號函修正發布優惠存款等事證,已足資證明相對人錯將退休金與公保養老金合併計算為退休所得。而相對人誤將舊制月退休金84%與新制月退休金22%及公保養老給付之支付,誤認「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顯然有誤。又新制月退休金22%,係公務人員84年以後服務年資按月提撥之退撫經費成立基金,而公保養老給付及84年以前公務人員依舊制服務年資按月自行繳付之保險費,均與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無涉。另相對人將支領月退休金者之公保養老給付2年內優惠存款利息皆歸0,無視支領月退休金者繳費30年,月領新臺幣(下同)20,474元與繳費2年月領1,365元之差異性,同步被歸0之被剝削感,顯有違平等原則。是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經稽之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各節(見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卷第11至19頁、第75頁、第95至105頁),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為依據,並檢附相關書件,但不過泛述個人主觀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認定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據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