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年抗字第 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暖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復經原審以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既對已確定之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本院,於法無違。經核抗告意旨內容無非係對於前程序之實體事項重為爭執,並無關原裁定合法性之判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