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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年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惠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相對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聲請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未再服役,並非新法規範之對象,聲請人的新、舊制核發基數%(俸率%)於94年7月1日確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實體裁定18%優存額度,退伍官階俸級本俸107年1月1日確定。基於原審定項目仍有效,重為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對人所為重為處分程序上及法律上均不合法,更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第781號等解釋之旨,而違法限制或剝奪人民合法權利。本院確定判決將聲請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依法核定並確定法定項目,相對人無權以總年資再核定俸率,違法重為處分適法性議題」誤解成「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議題」,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