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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年聲再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年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姜仁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年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年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但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而其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受任人以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再審聲請理由書,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