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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年聲重字第 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年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暖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準此,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方式請求救濟,因此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2年4月27日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查原確定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依原確定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