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憲上字第 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憲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代 表 人 易湘岳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劉惠宗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世謙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後,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發起人朱梅雪等32人原為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企業工會)第4分會會員,嗣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署發起籌組修護工廠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民國103年9月3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成立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經該府受理申請案後審查,以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4年9月25日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參加人華航企業工會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曾不服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受理,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向原審具狀撤回起訴〕。改制後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乃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以105年9月30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核准上訴人工會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華航企業工會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一)本於憲法第14條、第23條意旨,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若勞工欲以同一廠場為組織範圍成立工會,該廠場本身應於經濟上及組織人事中用人調度等方面皆有獨立性,不因從屬於事業單位而受其限制,進而該廠場企業工會得與事業單位進行對等協商,期能避免因獨立性不足之小規模工會過多反而減損團體協商力量。此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及由行政機關依循法規所為政策管理之工會制度,而係實現工會法立法目的所必要。準此,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就廠場之定義,乃細節性事項之具體規範,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憲之虞,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理由。(二)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不具有獨立人事(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之部分:1.依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組織圖、業務權責劃分表(人資業務類)以及業務權責劃分表(修護業務類)所示,修護工廠之單位主管、或負責督導修護工廠之資深副總,並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招募任用之權限。足徵修護工廠該年度有制定人力之招募計晝,亦須先交總公司之人力資源處評估可行性並取得同意後,再經由總經理作最終核定。又參加人華航公司關於大過(含)以上及解僱之懲處,皆需由總公司召開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再交由總經理核決後方能為之,觀之參加人華航公司紀律人事評議委員會第3.3條規定即明,故修護工廠並無獨立之人事解職權。綜上,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並無單獨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應可認定。2.依上訴人提出參加人華航公司修護組織圖(EMO)所示,工程及修復資深副總經理轄下,雖設有人事暨行政部門,然該人事暨行政部門並未有上訴人主張「國內各二級單位副主管及12職等(含)以下人員(含主管)之聘雇及職務異動(不含辭職)」及「契約工、外包人力、工讀生員額之核定」之核定權責。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有關上訴人人員進用部分,須經人力資源之資深副總經理核定。另單獨成立投保單位乃關於投保之相關規定,亦難據以認定是否具單獨的人事管理權,上訴人主張修護工廠下設之人事暨行政部門有單獨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委無足取。3.依原審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足徵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就正式員工均不具解職決定權。又上訴人所提2014MZ00462號簽呈亦係該員工解僱案經總經理奉核後辦理,亦即由總公司人力處簽報,並由總經理核決予以解僱懲處後,再由修護工廠辦理後續解僱通知之發文作業。是上訴人主張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具有獨立之人事進用權或解職決定權,均無證據以實其說。4.上訴人主張本件與中華電臺南營運處案、中華電電信研究所案例相符,訴願決定顯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105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他案訴願決定)理由所載內容,乃因臺南營運處組織圖與南區分公司辦事明細表、電信研究院組織圖與辦事細則規定,而認有人事進用權,上開案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尚難逕以比附援用。(三)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不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之部分:1.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簽呈1份及預算管制辦法,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乃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單位,相關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均係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負責主導與核決,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無法自行決定預算,必須遵循參加人華航公司之相關規範編列或執行預算,於預算不足或超支時,須向總公司提報經財務處、總稽核室同意後才能動支預算。又依參加人華航公司預算動支權責表之附註第3點意旨,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對於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之預算編列與執行皆有審核權,且若有超過當年度編列之預算時,仍需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同意後方能動支。另依參加人華航公司組織圖,修護工廠及機務工程處皆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一級單位,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則隸屬於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體系,而機務工程處對於「會計部」之人員並無人事進用或任命權,需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提報需求予人力資源處,再由人力資源處評估,同意後呈請所屬之資深副總同意核決後,始予以進用。故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不具有獨立預算會計,堪以認定。2.機務工程處之會計部並非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所獨立之會計單位,機務工程處會計部每月必須將修護工廠所有帳務資料收集,並按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之規定時程匯入財務處帳務系統,由參加人華航公司之財務處計算損益盈虧。機務工程處會計部未設有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相關財務報表。且修護工廠無法自行計算盈虧,修護工廠會計帳無法獨立,必須與參加人華航公司之帳戶合併計算等情,有參加人華航公司財務處函可參。又上訴人雖有獨立之稅籍編號,然此未足以證明是否具編列執行預算、單獨設立會計單位、設帳計算盈虧損。3.依被上訴人所提他案訴願決定理由所載,乃因臺南營運處所設之會計及帳務科、電信研究院所設之會計處確實掌理有該營運處、該研究所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而認有獨立預算會計,該等案例情形與上訴人並不相同,自難逕以比附援用。又維修管理手冊乃規範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之維修工作均必須符合手冊規定之要求與程序,亦難認修護工廠有獨立之預算會計。4.因此,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均未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且所有單位之會計之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參加人華航公司統一指揮,財務會計報表亦以參加人華航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據此,實難認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獨立預算及會計。(四)綜上,上訴人於修護廠區或修護工廠就其工作場所範圍內,未設有獨立人事、亦未有符合編列、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尚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編列及執行預算」及「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之要件。原處分依工會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核定上訴人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與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

(二)本件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

經核,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有違誤,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已明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是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維持訴願決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