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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憲上字第 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2年度憲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邱振銘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

參 加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于正道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後,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107年8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當時為籌備會)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成立企業工會,臺中市政府審認上訴人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的要件,以105年8月12日府授勞資字第1050166106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同意登記,發給登記證書及理事長證明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6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1,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24195號函(下稱原處分2),再次核准上訴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2,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臺中市政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11月17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228154號函(下稱原處分3)第3次核准上訴人登記成立,並核發登記證書,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將原審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復經原審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㈠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參照);至授權明確與否,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的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的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號、第676號解釋參照)。工會法第48條規定固僅概括授權被上訴人訂定施行細則,惟自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可知,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的企業工會各僅能有1個;如為不同廠場或不同事業單位,則各該廠場或事業單位均得成立企業工會。則廠場、事業單位是否同一,自然有詳予界定的必要,惟立法者於工會法並無定義性規定,被上訴人為有效執行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經由工會法第48條規定的概括授權,以及為執行工會法上述規範,而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被上訴人就廠場及事業單位的定義或要件,在審酌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以及避免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等立法目的後,訂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具體化的規範,作為執法的適用準據,尚不致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㈡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本公司置總經理人1人,秉承董事會決定之營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置副總經理3至7人,協助總經理綜理本公司業務。」第5條規定:「本公司設……會計處、人力資源處、總務處、……飛航事業處……分別掌理相關業務。」第10條規定:「會計處負責公司有關會計帳審、預算作業、成本管理、財務規劃與資金管理事項。」第11條規定:「人力資源處負責公司有關人力資源規劃與管理、教育訓練、勞資關係、員工福利與心理輔導事項。」第12條規定:「總務處負責公司有關文書、交通、勤務、資產、設施維護工程修繕、行政物品採購、漢翔園區房舍租賃、餐飲服務、員工休閒場所規劃與管理、支援職工福利委員會與產業工會相關活動事項。」第17條規定:「飛航事業處負責公司有關飛航測試、飛行服務、資料擷取、留用機維持與銷售業務事項。」第28條規定:「公司所屬一級單位稱『處』或『室』,『處』下設『組』、『廠』或『中心』,『組』、『廠』或『中心』下設『課』或『工廠』。」又漢翔公司於85年7月1日成立,設有臺中廠區、沙鹿廠區及岡山廠區,各廠區內所有單位的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會計的編列及執行預算均由公司統一指揮事權;臺中廠區為研發製造及行政中心,統轄公司會計及人事等營運管理作業;沙鹿廠為沙鹿南廠、沙鹿北廠及台灣先進複材中心三廠的總稱,沙鹿廠內勞工以生產處、維修航電事業處、飛航事業處、工程研發處等一級單位為主,除飛航事業處全處人員固定在沙鹿廠工作外,其他處均為部分人員,且與臺中廠區人員間有因業務需要調動情事,並無單獨會計、人事單位,有漢翔公司104年1月30日翔人字第1040000267號函、104年2月3日翔人字第1040000592號函、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附卷可參。另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顯示,漢翔公司一級單位中,除飛航事業處人員(81人)全在沙鹿廠區外,其餘一級單位大多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間,例如生產處有583人在臺中廠區,有462人在沙鹿廠區,則有關生產處的人事、預算、會計等業務,實係橫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難以區隔,且因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均位在○○市,兩區的地理位置鄰近,不似位在高雄的岡山廠區遙遠,因此是否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而區分的人事、預算及會計權限,應有疑問。漢翔公司沙鹿廠沒有設置會計單位,也沒有以沙鹿廠為範圍而區分的預算編列及會計、預算權限。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㈢有關年度預算編列、預算支用及費用支出:⒈本公司年度預算編報,係由各二、三級單位將年度預算需求提送其處本部(一級單位),處本部據以編提該處年度費用、資本支出預算需求,由公司彙整年度總需求,並依預算、固定資產審查委員會審核分配予各處支用。⒉關於預算支用,本公司於分層負責明細表訂定各層級主管之核批權限。⒊費用支出可依各單位成本中心歸戶統計,財務會計報表依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以本公司層級為產出單位。」104年3月23日翔人字第1040001122號函:「本公司只有一個會計報表,故無法提供沙鹿廠會計報表。」依漢翔公司102年12月17日修訂的「SP-GR-028漢翔公司預算管理要點」等規定可知,漢翔公司各一級單位主管雖得在分層負責的權限範圍內動支、執行預算(包括零用金專戶),但預算的編列並非以沙鹿廠區、臺中廠區及岡山廠區為範圍編列,而是由各一級單位參考財務處提出的預算建議數後,提報預算需求,由財務處彙整,交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沒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編列的預算。沙鹿廠區也沒有設置專司沙鹿廠區會計業務的單位。位在沙鹿廠區內的一級單位雖然也有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或承辦人,但除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外,其餘各一級單位人員分散在沙鹿廠區及臺中廠區間,難以區隔,難認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及會計處理權限。又參酌漢翔公司104年3月16日各一級單位人力配置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的統計資料顯示,沙鹿廠區共有1,045人,其中飛航事業處人員僅有81人,占比有限,亦不能以飛航事業處人員全數位在沙鹿廠區,僅憑飛航事業處具有執行預算、提報預算需求,且有處理會計、預算、記帳等有關業務及承辦人,即認為足以代表沙鹿廠區,而可表徵沙鹿廠區具自行設立企業工會的規模。㈢依漢翔公司106年8月16日翔人字第1060003976號函等可知,任職沙鹿廠之勞工的進用或解職,均由漢翔公司總經理核定。各一級單位的人力需求與配置,各一級單位也僅有表達需求的建議空間,最終仍統一由公司的甄試委員會決定,且不一定能滿足各一級單位的期待。又漢翔公司以處、室為一級單位,各一級單位員工分散在臺中廠區及沙鹿廠區,各一級單位主管即便就單位內部員工的平調或三級主管(含)以下人員的考核、獎懲等具有核定權,也不是以沙鹿廠為範圍而為區分。即便如飛航事業處員工全部位在沙鹿廠區內,但單位內平調、考核及獎懲等人事業務,其影響輕微,不似人員招募、進用、資遣及解職等足以呈現人員進出、表徵廠場規模的作用,尚不能僅以飛航事業處處長有限的人事權限,就認為有以沙鹿廠區為範圍的人事權限。㈣另上訴人能否成立企業工會,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檢視,尚難以沙鹿廠區與岡山廠區的比照作為申設企業工會准否的依據,且岡山廠區成立企業工會的適法性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勞動基準法第83條授權訂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其103年4月14日修正理由內容,舉辦勞資會議的要件(事業場所)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廠場)不同,不能以召開勞資會議的事實,認為有以沙鹿廠為獨立範圍而區隔的預算、人事及會計權限。是上訴人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3即有違誤。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3,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業經112年5月19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宣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憲。憲法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㈡本件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訴願決定3撤

銷原處分3,由臺中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本院。

經核,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3即有違誤,訴願決定3撤銷原處分3,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已明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是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維持訴願決定3,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3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