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韋建華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
邱敏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周榆修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姚淑文,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為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旅館公會)第16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17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自110年7月20日旅館公會監事總辭以來迄今,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旅館公會迄今無法正常運作,明顯有廢弛會務之實,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7670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免抗告人旅館公會之理事、常務理事暨理事長職務。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另曾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業經駁回聲請在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影響抗告人結社自由下之內部組織參與自由及事務自主決定等權益,謂就此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33號解釋理由,可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在旅館公會擔任特定職務得以確保之權益,尚不屬此情形下結社自由之核心內涵;且其仍得參與之結社自由,及該團體組織事務之自主運作等,並不受有損害,抗告人就其個人暫停職務乙事,有何不利團體事務之自主運作或健全發展等情,並未據具體釋明,尚難認其參與旅館公會之結社自由權,已達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程度,亦難認有何急迫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其餘指摘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誤用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各節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依109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90280814號頒佈之內政部處理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下稱內政部裁罰基準)可知所謂廢弛會務之違法態樣係指「商業團體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顯已不能完成其設立之目的,顯有廢弛會務行為者,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是相對人必須說明「商業團體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顯已不能完成其設立之目的」之要件,然遍查原處分均未有任何說明,且撤免亦非內政部裁罰基準規定之範圍,是原處分於未有「廢弛會務」之要件下而為撤免處分,於法顯然無據。原裁定未審酌此情逕認原處分並無合法性疑義,實有違誤。另依內政部75年10月4日台內社字第444683號函釋,可知商業圑體法第67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為商業圑體,並非個人,原處分剝奪抗告人身分而錯誤適用法律,原處分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召開之臨時監事會准予核備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嗣後相對人以法規未規定之要件,認為抗告人沒有將會籍清查列為獨立項目決議,且抗告人係依據相對人給予之選舉範例進行選舉,相對人又無端質疑並逕認抗告人廢弛會務並撤免其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身分,實有嚴重違法,然原裁定未審酌前開證物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旅館公會理事均對原處分不服,至今仍無意願推選新任理事長,相對人過度介入職業團體,導致旅館公會在法律上無理事長,亦無人有意願接任理事長,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逕認本件無急迫性,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㈣抗告人經會員大會票選為理事,選任過程為結社自由之核心,然原裁定忽視整個過程逕認抗告人就個人擔任特定職務非結社自由之範疇,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原裁定認個人職務非結社自由保障及抗告人理事身分受有限制僅有結社自由權之限制並無涉工作權之限制,原裁定就上開認定均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處分所涉之理事身分,倘已過任期,身分難以回復,且無給職之理事身分,無從計算金錢損害賠償,然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受原處分之侵害可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實有違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且原裁定亦未說明如何補償,實屬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㈥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可知原處分作成之法定程序需經內政部核准,然本件原處分僅報請內政部備查,且原處分業經訴願終結,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補正期間,是原處分明顯違反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且瑕疵無從補正,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
六、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等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二)商業團體為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規定參照),雖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24號解釋參照)。惟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團體法第1條規定參照),商業團體之任務涉及公共利益,係公益社團,關於商業團體之運作,基於憲法第23條所示必要條件下,得依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是以,商業團體會務之運作,如監事之補選、理事會之召開,倘未依法行之,致有妨害公益情事,因立法者針對商業團體運作,已制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3項就此明定:「(第1項)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第3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是主管機關自得衡量妨害公益情事之相關因素及得為之有效行政監督措施,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⒈旅館公會第16屆監事集體總辭,為辦理監事補選,新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卻因未能檢具該辦法提經理事會通過之事證,且選舉前會籍清查未符合法定要件,仍逕予執行補選事務,相對人遂於110年10月28日撤銷旅館公會第16屆監事及常務監事補選決議並命限期110年11月30日完成監事補選,該處分經旅館公會提起訴願遭駁回,且旅館公會迄未完成監事補選。⒉抗告人後於110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再召集第16屆第6次理事會、臨時理事會,然兩次理事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理事均未過半,會議中通過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辦法及會員名冊之審定決議均屬無效;抗告人在明知二度召集理事會均無效情形下,仍逕於同年11月30日召集第16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監事補選作業,完全無視法令規定;且旅館公會曾以110年11月22日北市旅理字第110000499號函向相對人更正11月9日理事會議增加3名理事以live方式參與會議,以利該次會議成會。經相對人多次函請旅館公會提出佐證澄明,旅館公會卻迄今無明確回覆。⒊抗告人再於111年3月1日召集第16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通過會籍清查,並追認第16屆歷次理事會決議及歷次選舉結果,並逕訂同年3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補選理監事,惟旅館公會迄未將理事會審定之會員名冊送相對人,且未依規定於會後15日内將會員大會紀錄函報相對人。相對人認為抗告人自110年7月20日旅館公會監事總辭以來,迄111年5月作成處分時,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致旅館公會無法正常運作,已有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之情形,擬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撤免抗告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職務,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5月2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113068460號函報請內政部同意(見本院卷)。內政部111年5月5日台內團字第1110117730號函(下稱內政部111年5月5日函)函復「旨揭公會因第16屆選任職員間紛爭事件致公會迄今無法正常運作,既經貴局多次行政指導,並於110年10月28日撤銷公會選舉監事決議並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仍廢弛會務,且該公會理事長無法克盡理事長之法定職務合法召開法定會議完成監事補選事宜,爰貴局本主管機關權責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免理事』處分,本部爰予備查。」(見本院卷抗證7),而作成原處分有相關公文在卷可稽。
(四)抗告意旨雖爭執原處分違法,應停止執行,惟:⒈依商業團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件所涉之商業團體係臺北市之旅館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因權限委任而由相對人執行商業團體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至第7條)、第二章第四節會議(第27條至第32條)、第六章監督(第63條至第70條)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從而,抗告人提出之內政部前開裁罰基準,係僅適用於內政部主管之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案件?或於下級機關處理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案件亦有適用?尚待釐清。⒉本件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日依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報請內政部同意作成撤免抗告人理事身分之處分,內政部111年5月5日函似亦肯認相對人之作為,何以內政部111年5月5日函僅表示爰予備查,此是否核准之意?及⒊抗告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誤用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商業團體,抗告人個人行為無該條規定適用等節,均有待本案之行政訴訟調查釐清,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又,旅館公會係以推廣國內外旅遊觀光,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廣政令為宗旨,此觀旅館公會章程第3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59頁)。相對人基於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為促進旅館公會正常運作而作成原處分,原裁定認為停止執行對職業團體應發揮效能之公益秩序有重大影響,而認不合停止執行要件,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