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 陳柏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林挺豪(下稱原審原告)為○○市○區○○段○小段9-

5、9-19、9-85、9-86、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瑾園」,經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原審被告)以民國107年7月2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70133845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

原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事件)。嗣抗告人以「瑾園」為其外祖父故林子瑾先生於日治時期所興建,其因繼承而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既為私

有歷史建築得以享有在50%範圍內減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依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即私有歷史建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瑾園」,依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臺中市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自治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在原處分未經撤銷前,抗告人依法享有房屋稅減徵50%之租稅優惠利益,即應屬法律上之利益,而非僅屬單純經濟上利害關係。況倘若原處分遭撤銷,將使抗告人失去房屋稅減徵之租稅優惠,亦難謂原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次按文資法第18條第2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享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所有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抗告人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參照鈞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98號裁定,該案係申請人申請將

「馬崗漁村聚落」登錄為聚落建築群,經新北市政府作成不予登錄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案「馬崗漁村聚落」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聲請參加訴訟,經鈞院准許。由此可推知,倘本件係抗告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經原審被告作成不予登錄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原告得於該課予義務訴訟中參加訴訟;而於本件卻認作為申請人之抗告人並沒有法律上利益,不得參加訴訟以陳述意見,嗣於登錄處分被判決撤銷後,抗告人卻反受撤銷訴訟判決形成力拘束,使抗告人原因登錄處分取得之法律上利益消滅或變更,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獨立參加,其目的在使參加人有機會維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避免因他人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係指法院之判決將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造成損害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

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對於瑾園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不具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原處分對抗告人亦屬負擔處分,原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抗告人並無利害關係相反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乃主管機關就歷史建築管理維護義務人所需經費予以補助,核屬主管機關立於公益角度,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及公部門酌給之經費,使具文化價值之有形文化資產得以保存活用,達成文資法第1條規定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目的,非為該等義務人之私益提供法律保障;抗告人所提文資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免徵稅捐部分,復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理由書(段碼6)中闡釋:「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依同一法理(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乃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提出),該等規定顯非對於該歷史建築權利人(抗告人為瑾園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個人權益之適足保障。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為撤銷原處分,抗告人或不能受主管機關補助費用以及喪失免徵稅捐之利益,皆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非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綜上,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分析文資法之內容,對於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

建物所有權人,要求其踐履符合保存文化所必要之各種管理、維修作為,課予所有權人一定之義務,從規範內涵闡述歷史建築之登錄乃屬負擔處分,對建物所有權人而言,自不具有公權利之性質,也無從由文資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推導出具有保障所有權人何等權利之意旨,而得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至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其性質乃係對於登錄歷史建築定著房屋之損失所為之配套補償,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理由意旨,論斷減徵房屋稅尚且非適足之保障,對於抗告人而言僅生經濟上之利害而已,因認抗告人於本案撤銷訴訟之結果,不致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而否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另援引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98號裁定結果,乃准許聚落建築群所坐落之基地共有權人參加訴訟,因而主張本件對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也應予以准許一節。經核,該事件為否准登錄處分,經一審判決撤銷否准登錄處分並命主管機關依判決意旨作成處分,嗣經上訴,如最終判決結果為命機關為准許登錄處分,勢將造成基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處分用益受到限制,所有權人自具有利害關係,有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之理由。該案事實與本件抗告人所共有之建物已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如本件訴訟結果為撤銷登錄,反卸免其因建物登錄歷史建築所負擔之義務及權利之限制,顯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