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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蘇文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下稱○○○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乃以109年9月10日營陽遊字第1090005575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函,抗告人嗣於112年4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請撤銷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函之行政訴訟]及檢附違建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其擅自建造違章建築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抗告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8月13日掛件補報建造執照,因相對人認該申請案辦理時程延宕多時,尚未進行至山坡地建築許可聯合審查召會階段,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12年3月15日陽環字第1121002879號函駁回申請;復以112年3月20日陽遊字第112100373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12年5月9日至11日上午10時整依法代履行強制拆除。抗告人未對系爭函提起訴願,於112年4月6日逕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經原審112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內政部63年7月16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意旨,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系爭建物之屋頂木樑均保留,只有椽子與屋面板金拿掉,可知本件修繕面積並未過半。且系爭建物為百年老屋,修繕係因屋頂漏水,並使用非永久性建材。本件修繕前,抗告人有詢問相對人遊憩課莊志平先生,且提供○○○路00號房屋修繕之照片供其確認,並被告知可以同其狀況修繕之,今復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並命強制拆除,令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說明理由、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或法令疑義之釋示等,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二)系爭建物經相對人認定係未經許可增建、改建之新違建、既存違建、老舊房屋,並以109年9月10日函通知抗告人上開認定結果,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此有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函及所附會勘紀錄、違建通知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據此可知,相對人109年9月10日函,含有認定系爭建物爲違建且應予拆除之意思,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後續所爲之系爭函,僅係將其即將於排定之時間強制拆除的處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通知抗告人而已。至該函說明第3項通知抗告人於相對人執行拆除前應將違建物以外物品自行移除,未有搬離者,依法視同廢棄物處理,並俟拆除後依規定收取強制執行費用,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爲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系爭函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