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李素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段(下稱中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中華民國所有分割前中樂段498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民雄鄉(下稱民雄鄉)所有分割前中樂段500地號(上開2筆土地合稱原498、500地號)土地,均位於民國61年發布實施之嘉義縣民雄都市計畫(下稱民雄都市計畫)範圍內。上開原498、500地號土地經相對人於86年10月2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下稱系爭逕為分割登記),分別增加同段498-1、500-1地號(下稱498-1、500-1地號)土地。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原498、5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增加498-1、50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致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變成道路用地,認相對人所為系爭逕為分割登記於法無據,於108年間提出陳情應予撤銷,經嘉義縣政府函轉相對人於108年7月25日函覆抗告人略以:系爭逕為分割登記係依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函示辦理,相對人無權逕為辦理撤銷登記等語。抗告人復提出110年10月7日聲請函,請求相對人撤銷系爭逕為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以110年10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100006409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略以:抗告人如欲撤銷系爭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請逕向主管都市計畫機關申請變更,該所無權辦理撤銷分割登記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將系爭逕為分割登記塗銷。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為本件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相對人所為系爭函之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亦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僅依民雄鄉公所之公文,恣意變更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已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再辯稱系爭逕為分割登記之相關檔案因超過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致查無分割緣由,顯然違法。㈡相對人以系爭函表示「無權辦理」為由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應認定為行政處分。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向抗告人闡明將訴訟類型變更為怠為處分之訴,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消極未行使闡明義務,亦有裁判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第8條第1項:「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30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第11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定機關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複測。」第41條:「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第45條第1項:「地籍分割測量完竣之地區,都市計畫經變更並發布實施後,測定機關應依第41條規定,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等規定可知,鄉公所擬定之鄉街計畫,應以鄉公所為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地政機關僅係依測定機關檢送之都市計畫樁位資料,據以辦理地籍分割登記。而經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原測定機關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並重新辦理樁位公告及通知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測,經測定機關實地複測無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測定機關應即予更正及重行辦理公告(參見同辦法第10條規定),於公告確定後,交由地政機關重行辦理地籍分割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分屬中華民國、民雄鄉所有之原498、500地號土地,均位於61年發布實施民雄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迄未變更。而民雄都市計畫屬鄉街計畫,擬定機關及樁位測定、管理機關均為民雄鄉公所。相對人係依民雄鄉公所函示辦理系爭逕為分割登記,將原498、500地號土地分割出498-1、500-1地號土地等情,有上開各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調閱另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卷附61年民雄都市計畫圖及歷次通盤檢討案之都市計畫圖可證,自堪認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民雄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機關為民雄鄉公所,相對人只是據以辦理地籍分割登記之登記機關,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61年發布實施之民雄都市計畫劃屬道路用地,與相對人就原498、500地號土地所為系爭逕為分割登記無關,且上開土地分屬中華民國、民雄鄉所有,抗告人非該登記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審以上開法令並未賦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作成塗銷系爭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