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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吳道生(原名吳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退伍,合計年資4年11月26日,經其填具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嗣抗告人於102年4月26日轉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擔任查緝員,後於111年3月28日申請結算單改支退伍金,經相對人以111年4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7623號函認定不合規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伍金新臺幣(下同)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註:聲明未記載請求數額)嗣於準備程序完足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11年3月28日申請書,作成給與退伍金491,667元之行政處分。」(下稱起訴聲明) ,再於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11年3月28日申請書,作成給與退伍金409,800元之行政處分。三、相對人應就上開金額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下稱第二次聲明),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訴訟標的無論是退伍金或一次退伍金,名稱皆有退伍金,法源依據均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同為退除給與公法上債務請求權關係,皆以脫離公職後之111年3月28日起算,並以抗告人軍職全服務年資計算核發,計算基準皆為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分別為每年基數1.5和加發每年基數0.5,給付用途和消滅時間相同,均以相對人為請求權機關,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可視為同一性或一體性,自當合併請求,以追加之訴認定一次退伍金為本案訴訟標的,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相對人以抗告人服役年資為4年11月試算退伍金,漏報26日。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計算111年脫離公職時之給與,加發一次退伍金為102,450元(上士2級本俸20,490元,服役基數為2.5),相對人漏未試算抗告人脫離公職時給與標準之一次退伍金。相對人僅以不同意答辯,未就給付一次退伍金不符程序說明理由或舉證反對,而一次退伍金為國家重要政策,有完整施政報告和立法程序,相對人不同意聲明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於法定2個月期限內起訴,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起訴逾期、或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屬無法補正事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㈡次按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如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不利訴訟之終結,而不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是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惟依上開說明,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者,又無法補正時,即應類推適用該項規定,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經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者係以結算單改支退伍金,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乃於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起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如前述起訴聲明所示金額之退伍金 。惟抗告人之第二次聲明,形式上雖係請求金額數目之變動,惟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請求該金額包含2個項目,其一為退伍金307,350元,其二為追加請求一次退伍金102,450元,二者合計409,800元,有各該申請書、訴願決定書、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金錢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應支付或返還者,始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抗告人退伍除役生效日之服役條例第25條規定:「(第1項)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如左: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但服現役15年以上未滿20年,未屆滿現役最大年限,而志願提前退伍者,每提前1年,加發半個基數,未滿1年不予計算,最高加發至5個基數。……(第2項)本條例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足見「退伍金」與「加發一次退伍金」為不同項目。抗告人雖經相對人審定退伍,然其在原循序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退伍金」之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於言詞辯論追加請求給付「加發一次退伍金」,然而抗告人雖經相對人審定退伍,但未領取退除給與而領取結算單,所緩發者係「退伍金」,故「加發一次退伍金」是否符合給付要件及其數額均待主管機關核算始得確定,是其縱尚有「加發一次退伍金」請求權,難謂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而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就「加發一次退伍金」並未先向相對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其併於原訴之外,追加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新訴之追加,非但相對人不同意,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追加之事由,且其追加亦不適當為由而不准抗告人追加請求「加發一次退伍金」,雖亦有據,然抗告人追加之新訴有如前所述不合法情事,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理由雖未臻精確,惟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