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邱蘭筑等間有關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有關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2年5月8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於112年5月31日(原審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