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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蔡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收受前揭補正裁定後,寄送本票1紙為繳費主張,經原審以其未合法補正,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票為票據法規定之流通證券,而訴訟費用為防止當事人濫訴所形成之債之關係,以本票清償訴訟費用時法院應受票據法規範之拘束,執票人法官得行使追索權就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實債權,此乃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債務關係之總擔保當然解釋適用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見原審卷第31頁),該裁定於同年3月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票為法定流通證券,法院應受票據法規範之拘束,且其簽發之本票如未兌現,執票人法官得行使追索權以實現債權云云。惟按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宗旨之公法上爭訟,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爰將應徵收之裁判費,並採定額制徵收,若司法機關須經另一私法程序始可取得當事人應繳納之規費,即與行政訴訟採有償主義之立法目的有所悖離,抗告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