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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對於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2年5月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2年5月31日對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