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吳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認抗告人擅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020平方公尺夾層樓板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漏載第1款)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未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都發局以110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5001241號函(下稱110年6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10年7月9日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抗告人不服都發局110年6月9日函,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即相對人)以「訂期拆除通知單」(序號:D1111507,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略以:系爭構造物前經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查報拆除函(按:即前處分)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111年4月6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遭異議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拆除通知單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53號、97年度裁字第3973號裁定意旨,系爭拆除通知單乃行政機關作成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惟原裁定逕將之為觀念通知及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並認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相悖,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系爭構造物業經都發局以前處分(即109年11月12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函)認定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抗告人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系爭拆除通知單僅係請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將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核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並不得就系爭拆除通知單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㈢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可知,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事件依據其違法態樣,可分為「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所謂「實質違建」係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無法補正者而言;所謂「程序違建」則係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㈣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本件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補辦通知單)僅係確認B所有之甲房屋為程序違建及通知其補辦建造執照,並未命B拆除其所有之甲房屋,尚難以此作為執行拆除之名義。而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雖係接續補辦通知單的行政行為,但其內容既係認定B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並表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係屬違章建築之甲房屋,即含有命B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該拆除通知單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係在處理「程序違建」之情形,指明行政機關在違建補辦通知單後所發出的拆除通知單,已有確認該建物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構成拆除要件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亦含有命行為人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之下命性質行政處分。惟本件都發局業以前處分載明,抗告人擅自以金屬、竹木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020平方公尺夾層樓板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漏載第1款)規定,應予拆除等情(原審卷第77至83頁),並通知抗告人,因此前處分係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並命應予拆除。系爭拆除通知單僅係都發局作成前處分後,相對人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核係通知抗告人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此與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指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主張依本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拆除通知單乃行政機關作成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惟原裁定逕將之為觀念通知及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核係抗告人對法令之誤解,並無足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