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受命法官林彥君(下稱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延滯至今故意不通知學生、家長等相關人士為證人,不調查眾多證據,不命相關人員提出相關文書,不讓抗告人訊問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未通知兩造到場即自行勘驗錄音光碟,亦不提供未遮掩之完整內容,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未傳訊證人、不調查證據、不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不讓抗告人問證人為由,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然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核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中,依兩造聲請調得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來函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在勘驗內容前,是否有不得或限制閱覽之情事猶有未知,是承審法官於111年3月24日未通知兩造而先行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核屬正當且必要,本案合議庭並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許可抗告人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掩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部分之訪談錄音光碟予抗告人(見本案卷二第111頁、第143至146頁、第165至172頁),縱有遮掩部分內容未開示予抗告人,仍係合議庭對卷證資料是否許可閱覽之判斷,尚難認承審法官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