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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下稱本案),並以本案承審法官林彥君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其執行職務亦有偏頗之虞等情,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指林彥君法官承辦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之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不合;且依聲請人釋明之原因理由,客觀上不足以懷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林彥君法官基於主觀偏見恣意認定或故意未通知家長、學生、相關人員到場為證人;屢次對抗告人或訴訟代理人所主張調查證據內容等以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逕行反駁或拒絕調查,故意侵害或剝奪抗告人之發言權或詰問權;於審理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下稱另案教師法事件)及本案時,歷次訊問證人皆要求至高雄開庭,有故意不便利抗告人應訊之違法;且於審理另案教師法事件時,自行勘驗專審會錄音光碟,又不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完整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妨害抗告人訴訟防禦權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又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 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經查,系爭聲請事件與本案懲處事件,均屬原審受理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林彥君法官承辦系爭聲請事件,復承審本案懲處事件,核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背,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另抗告意旨主張林彥君法官審理本案時,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故意侵害或剝奪抗告人之發言權或詰問權;審理另案教師法事件時,自行勘驗專審會錄音光碟,又不提出完整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暨審理上開事件,歷次訊問證人均要求至高雄開庭,故意不便利抗告人應訊等語,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認為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林彥君法官對於本案懲處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