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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本院16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本院16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異議,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廢棄前開補費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