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景龍江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本件抗告事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緣抗告人應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抗告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經相對人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系爭處分並非無效。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系爭函。㈡、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本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意旨,系爭函應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又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抗告人已於112年1月6日繕具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申請,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否准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抗告人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等語。
四、本院查:
㈠、駁回抗告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前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87頁),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將系爭處分業經行政爭訟確定,而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乙情,以系爭函函復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9頁),是系爭函僅在告知抗告人關於系爭處分之處理情形,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新的法律規制效力,是系爭函尚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無從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求予廢棄原裁定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發回部分:
1.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該規定所稱之「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訴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係指前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判決。如果並非原告之訴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而是「先決問題」,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該當。
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係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要件。而「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解釋上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訴訟標的之一部分。
2.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係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發生形式之確定力時,即發生既判力(即實質確定力),既判力發生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一事不再理是禁止法院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作成一新的判決,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亦即發生「禁止反覆」,不得更行起訴之作用。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前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提,如果前訴訟訴訟標的與後訴訟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惟如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未包含」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而是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則產生既判力之確認效的拘束作用,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法院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就有既判力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矛盾相反之判決,後訴訟法院須以前訴發生既判力為前提,而對後訴為審判,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準此,如前訴訟與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包含」,即沒有一事不再理問題。倘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就後訴訟的先決問題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即確認效),後訴訟法院必須受前訴訟法院判決之拘束,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
3.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權利主張」,並不包含行政處分之有效性。撤銷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確認「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到侵害」。是以,法院駁回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僅及於確認「行政處分未違法」,或「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不及於行政處分之有效性。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行政處分之有效性為訴訟標的內容,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其訴訟標的內容。由此可知,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
4.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撤銷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前訴訟),再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後訴訟),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係對訴訟標的內容,即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既判力,因其非後訴訟之訴訟標的內容,後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行政法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由於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係審查行政處分是否有重大明顯違法,前訴訟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違法性,成為後訴訟之先決問題。前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告既敗訴確定,行政處分被確認為合法,前訴訟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先決問題,該先決問題已為前訴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後訴法院應受前訴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即行政處分合法性)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於後訴訟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後訴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後訴訟法院應受前訴訟所為「行政處分合法」判斷之拘束,應以前訴訟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即行政處分合法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就後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如果在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後,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影響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即應受敗訴之實體判決。原裁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5.從而,原審未審究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與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包含關係,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逕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訴訟,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已有違式裁判(亦即應依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容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且因本件非屬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由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之事件,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案件經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應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