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12年1月4日(原審收文日)提起上訴,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112年1月12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112年2月13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記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到院。經112年4月18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委任書有偽造之情,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系爭委任書後,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任○○○律師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堅持委任費用為5萬元,抗告人無力支付而未達成協議,因此○○○律師始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委任書非其親簽等語。
五、本院按: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修正行政訴訟法刪除此條,另規定於同法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同)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審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前述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12年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13日(原審收狀日)以聲請補正狀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該委任書上記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以112年3月3日法扶士字第1120000020號函及原審與該會人員通話之電話紀錄表示:抗告人前於111年7月13日申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的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撰擬補充理由狀之法律扶助,故指派○○○律師協助抗告人撰擬(第一審)書狀,因不包含開庭,故未出具委任狀;抗告人嗣針對上開案件之上訴事件,於112年1月10日申請法律扶助,但未獲准扶助等等(見原審卷第297、305至311頁)。原審復函詢○○○律師是否受抗告人委任提起上訴。○○○律師於112年3月14日(原審收狀日)具狀及原審與該律師通話之電話紀錄表示: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委任書並非其所出具,委任書上的簽名非其所簽,印文亦非其所蓋,其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且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制式之委任狀格式,一般委任代寫書狀不會簽發委任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95、319頁)。再參諸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與抗告人親簽之署名相似,另其蓋印私章亦與一般蓋有律師章之情有別,難認抗告人已合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具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委任狀。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