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事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新臺幣(下同)416,306元,由相對人行政執行中。相對人以110年10月22日士執辰110罰專00319363字第1100295393A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1)禁止抗告人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在416,647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等金融機構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以110年10月22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2)就抗告人所有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417,807元範圍內禁止處分,該證券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交付或移轉。抗告人不服執行命令1、2,經聲明異議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訴訟,原聲明為:⒈確認執行命令1、2為違法;⒉相對人應返還執行所得416,647元予抗告人。此部分經原審另以111年12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復對相對人111年5月23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對○○○○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金融機構的存款債權於259,039元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等金融機構亦不得對抗告人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清償[相對人嗣以111年6月13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6月13日更正執行命令)將扣押金額更正為259,959元],表示不服,另案聲明異議並追加起訴,訴之聲明為:⒈撤銷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⒉相對人應返還執行所得259,959元予抗告人。此部分經原審以111年12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該訴之追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11年11月3日士執辰110年公寓罰執專字第00319363號執行命令已載明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111年6月13日更正執行命令等應予撤銷。執行命令2與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是同一事件,毋庸經相對人同意追加,原裁定卻認屬不同事件而駁回追加,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之謂。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執行命令1、2為違法;⒉相對人應返還執行所得416,647元予抗告人。」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撤銷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⒉相對人應返還執行所得259,959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係於準備程序(111年9月7日)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且相對人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見原審卷第209頁)。又抗告人追加起訴之程序標的為111年5月23日執行命令,與執行命令1、2縱為同一事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但不同之執行命令乃不同之程序標的,是其追加起訴,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亦認為其追加起訴為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