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黃春慈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黃淑如(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3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公園維護事件,不服相對人在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40號旁港都公園張貼之公告:「此為公園範圍,依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6款: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現場非本處設置之物品請於3月11日前清除完畢……」(下稱公告1);及「懇請市民共同維護公園用地,此處請勿長期擺放非本處設置之物品(含兒童遊戲車、幼兒滑步車)。請於110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屆時未處理,本處將先行移置碧湖公園保管招領30日,屆時如未領回,將認定為廢棄物清除……」(下稱公告2),於110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下稱前訴願),請求撤銷公告1、2;於公園內自行車停車格公告此處可停放玩具車;明訂公園內自行車可行駛之區域等情。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122號函,認公告1、2為行政執行措施,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而移由相對人處理,並就抗告人其餘請求事項一併移請相對人依權責卓處。嗣相對人先以110年4月6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17276號函(下稱110年4月6日函)復抗告人,撤銷上開公告1、2;復以110年4月14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0301916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稱其餘請求事項應屬陳情,併說明兒童玩具車不應堆放於公園內,及港都公園腹地狹小,不宜指定可騎乘腳踏車之範圍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209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訴願審議過程中遭改建為YouBike停車架之自行車停放區回復原狀;3.於回復原狀之自行車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自行車放置。嗣另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備位)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兒童玩具車屬於自行車之敘述說明。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前訴願之請求乃陳情之表示,相對人以系爭函答覆抗告人,核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亦非上開公告所指放置該等遊戲玩具車之人,並無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主觀公權利可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至抗告人所為變更聲明,亦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實質上係對抗告人於110年3月24日提起前訴願之答覆,相對人自認移置車輛行為合法,認定兒童自行車非屬自行車,不得停放於港都公園自行車停放區,否准抗告人停放之權利,且系爭函更為相對人行使公權力,執行清除公園停放車輛之唯一依據,自屬行政處分無誤。又相對人設置之自行車停放區,排除兒童尺寸之自行車,並將該車輛視為廢棄物清除,顯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另港都公園為典型之社區閒置空間之鄰里小綠地組成,兒童遊戲設施為主要設施,兒童及其照顧者為主要使用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有保障使用該公園之特定對象之意旨,則抗告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
(一)駁回抗告部分: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前訴願,嗣經相對人110年4月6日函撤銷上開公告1、2,有該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就抗告人於前訴願所提於公園內自行車停車格公告此處可停放玩具車;及明訂公園內自行車可行駛之區域一節,依抗告人於前訴願之事實與理由記載略以:上開公告1、2已發生嚇阻市民之效果,若無再次明文公告系爭停車格可供玩具車放置,或可停放之車輛種類標準,將影響市民權益……;何況系爭停車格設置於公園用地範圍內,有關自行車不得行駛於公園用地範圍內之說詞,非毫無可商榷之餘地,請明文規定港都公園內自行車可得行駛之區域,以期市民配合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經臺北市政府移由相對人依權責卓處後,相對人乃以系爭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復抗告人。而觀諸該函之內容,旨在對於抗告人前訴願所陳事項,說明兒童玩具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慢車,不應堆放於公園內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與港都公園腹地狹小,現況不宜指定可騎乘腳踏車之範圍等情,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亦不是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否准,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條第3
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訴願審議過程中遭改建為YouBike停車架之自行車停放區回復原狀;3.於回復原狀之自行車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自行車放置(見原審卷第13頁)。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於111年1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備位)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兒童玩具車屬於自行車之敘述說明(見原審卷第336頁)。就變更之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原審為判決之內容與原起訴聲明第2、3項並不相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變更追加之情形,且相對人亦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原審亦認為變更有礙訴訟終結而不適當。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變更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變更之訴,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⒈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訴願審議過程中遭改建為YouB
ike停車架之自行車停放區回復原狀」及第3項「於回復原狀之自行車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自行車放置」的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不具主觀公權利可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顯非適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⒉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就此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無涉行政處分之作成,其直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起訴不備要件。查關於上開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其於起訴狀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命公園處將改建為公共自行車0000000租賃站點,回復原狀為系爭停放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懇請法院判命公園處於回復原狀之系爭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玩具車停放……」(見原審卷第25、27頁);及於準備狀記載「有關答辯書對於訴之聲明二、三之意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及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一併提出訴之聲明二、三……,才能達至救濟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是抗告人已陳明起訴聲明第2、3項部分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就抗告人此部分有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審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部分,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及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部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訴願審議過程中遭改建為YouBike停車架之自行車停放區回復原狀」及第3項「於回復原狀之自行車停放區公告可供兒童自行車放置」的部分,原審亦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