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 黃琇珍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原係國立○○○○大學(下稱○○○)理學院應用科學系(下稱應科系)○○○○組副教授,現為相對人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教授。○○○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學校,原○○○應科系於合併後停止招生。相對人與○○○合併前曾對○○○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抗告人表示欲進入相對人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惟合併後相對人將抗告人歸屬安置(下稱歸置)於師培中心。抗告人因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就相對人將抗告人歸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下稱系爭歸置措施),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為由,與其另案升等事件一併提起訴願,並請求命相對人將抗告人歸置於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下稱醫環系),再由該系所辦理抗告人升等審查。嗣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歸置措施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撤銷。2.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嗣於原審110年1月12日更審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歸置於分醫所。」並經原審准許為訴之變更在案。惟於原審審理中又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歸置至符合抗告人專長及意願之系所。」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稱「備位聲明」實為前揭變更後聲明之抽象化,兩者已難認存有相互排斥之先、備位關係。又抗告人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但其追加起訴之聲明卻內容空泛、不明確,縱使原審判其勝訴,亦無從執行,經原審當庭闡明其訴之聲明不明確請其補正,抗告人仍堅持為此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㈡經查,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對抗告
人不利部分撤銷。2.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嗣於原審110年1月12日更審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歸置於分醫所。」並經原審准許為訴之變更在案,且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月12日更審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其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於原審審理中又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歸置至符合抗告人專長及意願之系所。」而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形,且抗告人備位聲明所謂「符合抗告人專長及意願之系所」,除包含其先位聲明之「分醫所」外,其範圍尚待評價界定而顯不具體明確,原裁定以其追加備位聲明內容空泛、不明確,縱使判其勝訴,亦無從執行,經原審當庭闡明其訴之聲明不明確請其補正,抗告人仍堅持為此聲明,因認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多次表明願意受歸置之系所包括分醫所、醫環系,且抗告人對自身意願及專長為何,知之甚明,只要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受歸置至特定系所,及函詢具有相關知識、經驗之客觀第三方單位或學者專家,即可確認,要無任何「空泛、不明確」,在強制執行法「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亦得藉由函詢、處怠金等方式而予以執行,要無任何執行上之困難等語,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備位聲明是否屬不真正預備合併,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是否存有互斥,經核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罔顧民事訴訟法理之變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違背法令等語,亦無可採。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之訴,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