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梁隆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子梁裕翔(已成年)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3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與訴外人張辛圳發生交通事故,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所屬大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抗告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情,應依職權詳實調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駕駛之卡車起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是否違法行駛道路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11年5月10日中市警交字第111003543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張辛圳駕駛之系爭車輛屬汽車範圍之自用大貨車,其於事發當時並未裝載貨物,無須申請臨時通行證之必要,案發路段非臺中市大貨車禁行路段,系爭車輛行駛於此於法尚無違誤等語。抗告人復於111年8月2日向臺中市市長室電子系統陳情,依法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卡車起重機暨應屬危險性機械等情,經相對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11年8月12日至張辛圳處所進行檢查,結果認為系爭車輛非危險性機械,乃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1年8月19日中市勞檢字第11100411311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請求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應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⒉請求相對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有之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應作成限期改善、停用或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聲明⒈部分,核其意旨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應對車禍受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以作為後續刑事訴追之依據。惟此係屬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判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故原審並無受理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㈡關於聲明⒉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負檢查監督之責任等語,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限期改善或履行等公法上之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陳情,核係促請相對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就陳情案之函復,乃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甚且抗告人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缺乏訴願前置程序。是抗告人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警方應對雙方當事人製作筆錄,且雙方當事人需接受警方人別訊問,以供確認身分及案由,俾供受害人日後能依法提起司法救濟程序之用,然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警員違反注意義務,訴外人張辛圳不實答詢,該員警亦輕率製作筆錄;另訴外人張辛圳駕駛系爭車輛未具備「檢查合格」、「銘牌標示」及「未取得操作資格」等不法行為,相對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應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課予訴外人張辛圳限期改善、停工或裁罰等義務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明⒈「請求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應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梁裕翔製作談話紀錄表或筆錄」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⒉本件依抗告人所訴內容係請求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大雅分隊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製作筆錄(原審卷第64頁),核係刑事司法範疇,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疇,其起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與起訴相同之論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⒉「請求相對人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對於110年3月19日交通事故肇事人張辛圳所有之移動式卡車起重機應作成限期改善、停用或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授權而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所為對於安全衛生設施、管理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檢查、違反者之罰則,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非賦予一般民眾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限期改善、罰鍰等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認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於抗告人稱準備程序,審判長囑咐行政確認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同意,但審判長並未徵詢相對人意見一節,經核閱原審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審判長係因抗告人起訴聲明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而闡明,抗告人經闡明後將訴之聲明更正調整如前,相對人均表示對於抗告人訴之聲明更正調整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行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程序,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