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賴維德相 對 人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春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辦事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騎乘公務機車出差,赴桃園市○○區三光里辦理民眾申請分戶案件,於回程途中滑倒受傷,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通報,就其所屬同仁出差赴各里鄰居住查實及門牌編釘交通安全為補充規定(下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措施仍屬不足且未確實執行,亦不服相對人未先諮詢其意願即調整工作,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指明提起給付訴訟,惟於原審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1.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6,160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認相對人僅以機車作為外出執勤之交通工具,未提供維護公務人員安全之防護措施,遂以「○○○○○○○○○○○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向相對人提出建議,經相對人發布通報110年10月15日補充規定,僅是基於照顧相對人所屬人員出差安全及公務資源安排所為之管理措施,並無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構成干預,更無違法侵害其權利可言;相對人長官基於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整體人力配置及抗告人之職系專長、知能等,將抗告人原負責繁雜之戶籍行政工作調整為單純的櫃檯戶籍受理登記,並未改變抗告人職系、職等及俸給,抗告人仍為從事辦理戶政業務相關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抗告人長官指派抗告人辦理上開工作,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並未逾越合理及必要之範圍。抗告人縱因該處置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亦僅涉及該處置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抗告人自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誤導抗告人變更為撤銷訴訟,原裁定竟以不符撤銷訴訟要件為駁回判斷之一,原審法院之指揮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未進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審被告包含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皆為原審法官誘導而放棄對其訴訟之權,過於輕忽抗告人實施主張法律上權益之機會,而與本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㈡、抗告人為行政機關基層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為行政機關的不作為,造成身體健康權、配偶權遭受重大侵害,且危險因素仍持續存在,原裁定以「屬輕微之干預」評論,顯然忽視抗告人因公造成腳掌骨折,重病妻之診治過程亦受影響所引起之家庭重大變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抗告人誤繕為第758號)解釋意旨,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時,按照爭議的屬性依法提起對應之行政訴訟,抗告人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規定之值勤安全防護請求權未受保護而提起給付訴訟,已屬於相對人違反法律規定之事項,並非原裁定所謂「妥當性之爭議」。㈢、原裁定雖指「因該處產業道路附近修建大橋,路面多有碎石泥沙」,惟實際上未為進行調查程序,才會做此草率判定,發生公傷地點與大橋距離遙遠,且非為工程車輛經過之處,路面情形與修建大橋毫無因果關係;且事實上該申請公假療傷報告書乃是於抗告人回復上班後,於110年11月19日應人事承辦要求所填寫,抗告人於公傷當日赴衛生所檢查治療完畢即離開辦公處所,根本無法書寫此文件,原裁定時間錯置、因果錯亂。㈣、抗告人訴之聲明中並無調整工作部分,不解原裁定為何說明,若原審法院以之為抗告人之攻擊方法,是否應說明所有抗告人提出之疑問,而非擇一說明;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於公傷現場勘驗,原審法官回復會考慮,惟原裁定並無說明其決定及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係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且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核闡明的功能,不僅促進訴訟程序能圓滿進行,且在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實現,避免因欠缺經驗、能力或不諳法令而遭不利結果,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告知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經查,觀之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書「申訴請求事項」欄記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檢討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2.類推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對於復興戶所及監督機關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本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給與賠償。3.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7條第二項,確實保護本人提出救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抗告人110年12月28日提出再申訴書「再申訴請求事項」欄記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及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檢討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2.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一項,公務人員得請求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並類推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第487之1條,對於復興戶所及監督機關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本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給與賠償。現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與本人本次骨折造成之傷害差距過大,應予改善。3.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7條第二項,確實保護本人提出救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暨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一、共同被告(指相對人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該局部分嗣經抗告人於原審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二、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三、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已見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目的,在於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給付。又綜覽抗告人上述起訴狀、其繼於111年7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給付訴訟)、聲請狀(給付訴訟)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253頁、第377頁、第385頁及第390頁),及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針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所為訴之聲明:「一、共同被告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二、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三、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陳明請求依據:「(訴之聲明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何規定提起?請求權依據為何?)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見原審卷第398頁至第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亦只見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意,而未涉撤銷訴訟。詎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其上述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在原審受命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闡明後,逕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60元。」(見原審卷同上筆錄第399頁),即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由給付訴訟變更為撤銷訴訟,聲明內容與抗告人原起訴意旨顯然不同,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誤導抗告人變更為撤銷訴訟,原審法院之指揮訴訟程序係有瑕疵乙節,似非無據。原審在未予釐清撤銷訴訟是否合於抗告人之真意,及請抗告人說明其變更聲明後第1項撤銷訴訟中之原處分為何?關於調整工作部分是否屬其起訴範圍,即逕為原裁定,乃有未善盡闡明義務之違法瑕疵。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闡明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