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孫中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審理。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原審收文日)提出「敬覆 貴院112/2/1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號案』」之書狀,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原裁定(見112年3月28日、同年5月2日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09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北高行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北高行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費改建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相對人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牴觸條例、法律、憲法及世界數學法規等,遂向原審起訴,本件並非對於「公法人」之訴訟,而是公法條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提起之訴訟,顯見原審引用法律條文確有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必須限於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始有適用;如係基於一定之身分所為之請求,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難認合於該法條項管轄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依眷改條例等規定,
就其自行增建之住宅,提起眷舍拆遷補償之訴訟,則原審認應由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北高行管轄,原審無管轄權,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北高行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涉訟之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審為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對於「公法人」之訴訟,而是公法條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提起之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係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北高行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內容參照),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依法給予自行增建住宅之拆遷補償為由,依據眷改條例等規定,基於原眷戶之身分而請求拆遷補償,顯非直接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管轄之規定。抗告意旨猶執其主觀見解而為爭議,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