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101號抗 告 人 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向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1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並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確定。嗣抗告人對原再審判決聲請更正判決,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此4項法律關係應為不同評價,但原再審判決對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於原再審判決理由項下無一言一語記載。又原再審判決理由將抗告人依再審「原證1至9號」所為再審起訴,扭曲為「再審起訴乃依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於原審業已提呈之被證3至6號」,而於判決理由五.㈡.2.⑵謂:「……至於被證3至6號……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並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及說明判斷理由……尚無再審原告(即抗告人)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乃無中生有,登載不實,抗告人依法請求更正判決為有理等語。經核抗告人上述理由,乃是指摘原再審判決違法之事由。惟對原再審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究有如何顯然不符之情形,則未據具體指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指出原再審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為由,而駁回其更正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